刘某诉上海某某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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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11 09:00: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9日,刘某考察了某某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洗衣公司”)的经营项目后,即与某某洗衣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某某达成口头特许加盟意向,当日三人又查看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商铺,刘某表示此地理位置可以设立某某洗衣公司的洗衣连锁店。双方遂签署意向书,次日刘某向某某洗衣公司汇款3000元。同月11日,刘某就上述商铺与上海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8500元。同月13日,刘某与某某洗衣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洗衣连锁/某某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洗衣连锁特许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合同还约定某某洗衣公司为实现总体经营战略目标,有权要求刘某按要求对经营场所(店址)进行选择,并由某某洗衣公司进行核定;刘某应在店址选择、店面面积、店面装修等方面达到洗衣公司标准,店面装修应严格按照某某洗衣公司所提供的《VI手册》以及《SI装修标准》执行。刘某向某某洗衣公司购买价值为84000元的洗衣成套设备和道具。之后刘某依约又向某某洗衣公司汇款17000元。签约后,某某洗衣公司经设计向刘某出具了刘某的某某干洗店的平面图、接待形象立面图、系统图、给排水图、水洗台详图、门头图、电气布置图、水洗台立面图、接待台标准详图以及施工说明。但是刘某聘请的施工人员在装潢过程中发现上述设计无法施行,该店铺的一层及地下室没有排水管道,仅二层有排水管道,但二层又层高较小,根本无法安置某某洗衣公司预备销售给刘某的洗衣设备。由于上述店铺无法作为洗衣店使用,故刘某与某某资产投资公司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支付了某某资产投资公司违约金2888元。随后刘某多次联系某某洗衣公司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退还定金,但某某洗衣公司未予同意。刘某认为,某某洗衣公司作为专业的洗衣加盟连锁公司,却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确定店铺地址和进行装潢设计上均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刘某的租金损失,且某某洗衣公司未向刘某交付洗衣设备及辅助用品,某某洗衣公司已违约。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原、被告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该约定,且该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应补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时间的约定。故刘某诉至法院,认为某某洗衣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某某洗衣公司未在商务部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要求,属违法经营,请求判令解除刘某与某某洗衣公司签订的《洗衣连锁特许合同》;某某洗衣公司返还刘某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并赔偿刘某的租金损失2888元。

被告某某洗衣公司辩称:首先其并无确定商铺是否适宜开办洗衣店的义务,且被告代表李某也没有向原告确认过该商铺适宜开办洗衣店,李某所作的仅是商圈考察。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和时间,而原告于11月23日就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故致送货未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某某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义务为商圈考察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等,未约定被告有确认商铺是否适宜开办洗衣店的义务,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当时确认过该商铺适宜开办洗衣店。同时,原告现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原租赁商铺内已完全无法开办洗衣店,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设计图后,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寻求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即与商铺出租方解约,并未取得被告的确认,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变通方式使原商铺可开办洗衣店。其次,双方在《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中对成套设备、辅助用品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以及余款支付日期等尚未明确约定,且原告迄今也未支付余款,在此情况下即要求被告送货依据不足。且原告与出租方解约日尚在其与被告签订《某某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该解约的事实也导致了被告实际上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送货。因此就交付成套设备、辅助用品这一合同义务上被告并未违约。另《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本合同所述的任何服务和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在原告解约期届满后开始。该条约定实际上即明确了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即使在《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也不影响到《某某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且上述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虽已退租,但双方签订的《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的经营地点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另行择址以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解除合同这一法律后果,因合同未解除,故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洗衣连锁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被告为原告选择的商铺无法作为洗衣店使用;且依据合同约定,洗衣的成套设备、辅助用品需于签约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以及被告未在商务部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要求。

首先,原告主张行使的是法定的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帮其选择洗衣店商铺,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却没有尽到合理的选择商铺的义务,使得被选定的商铺不能作洗衣店用,被告的行为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义务为商圈考察评估、店铺设计与装潢监理等,未约定被告有确认商铺是否适宜开办洗衣店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的义务只是为原告将要开办洗衣店的地理位置进行考评,并没有为原告洗衣店的具体商铺进行选择的义务,而被告也为原告选定的商铺位置进行了评定,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外,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约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洗衣的成套设备及辅助用品,而被告未交付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即解除了租赁合同,使得洗衣设备无法按照约定地址发送,被告无法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时,应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条例》中并没有规定该一定期限的时间长短,也并没有规定特许人违反该条规定就应解除合同。而对特许人没有备案的法律责任《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即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及罚款,并没有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以此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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