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零售有限公司诉卞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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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27 08:48: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上海某某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售公司”)是“××天天”连锁超市的特许人。2009年5月15日,零售公司(甲方)与卞某某(乙方)签订《意向书》,约定卞某某须于《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向零售公司提交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并以该公司法人为主体经营的特许加盟店;如果卞某某不能如期取得该法人营业执照,零售公司将不与卞某某签订加盟合同,并不退还2万元意向定金。后卞某某向某某零售公司提交了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卞某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区××村××号底层。6月12日,卞某某便以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被特许人)的名义与零售公司(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区××村××号底层,自负盈亏开办经营“××天天“折扣超市加盟门店。被特许人应明确保证其拥有加盟门店合法开业、运营所必须的加盟门店经营范围要求的各种执照、许可。被特许人每月应向特许人支付2,500元宣传品使用费。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最多不超过10万元的初始存货贷款,由被特许人自收到首批货物起分12个月每月等额8333.35元支付给特许人,被特许人每月的付款日为30日。被特许人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应向特许人交纳特许经营保证金15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2009年6月20日,卞某某实际经营的“××天天”926门店开始营业。

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零售公司发现卞某某在货款支付、验货方面出现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加盟合同目的的实现,某某零售公司多次敦促卞某某及时妥善履行义务,但无果。2010年3月,就在零售公司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发现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据此,某某零售公司向卞某某发函,通知其终止加盟合作、返还设备、结清款项、拆除加盟标识等,但卞××不予配合,故某某零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二、卞某某返还POS收银机、扫描仪、调制解调器两套;三、卞某某拆除加盟店标识;四、卞某某配合拆除光大银行自助缴费机一台。

被告卞某某辩称: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确实不存在,但双方合同有效。并提出反诉称:加盟合同仅履行了10个月,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零售公司即以其暴力威胁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为由,于2010年3月23日起停止对门店的供货。期间,本人曾按正常订货流程发出订单,并多次上门交涉,但零售公司坚持不恢复供货。故请求法院判令:零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0,486元并返还加盟保证金1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卞某某利用伪造的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某某零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卞某某经营的门店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处于违法经营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卞某某以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零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卞某某应当返还零售公司提供的POS收银系统等财物,并拆除“××天天”标识。零售公司为卞某某提供货物,卞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卞某某交付给零售公司的保证金,零售公司扣除卞某某应付的货款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及2010年2月份的月度货款明细表都有卞某某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2009年12月份前的部分月度货款明细表虽没有卞某某的签字确认,但上述表单的货款金额与某某零售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符,且所有月度明细表中的每月的期末数与下月的期初数相符,即上述月度明细表中的数据是连续的,故零售公司关于2010年3月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0年2月份的货款明细表,可认定至2010年2月底,卞某某欠零售公司钱款总计70350.56元。关于2010年3月1日后的货款,本院认定如下:(一)零售公司仓库供货的货款。双方一致确认该货款为93742.74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直送供应商货款。零售公司表示放弃部分货款,零售公司根据2010年3月的直送供应商供货单,主张货款14719.94元。上述货款由零售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卞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零售公司主张三月份退货、买赠补偿、差异调整等共计-17989.71元,及累计未结买赠补偿-4015.92元。零售公司关于退货、买赠补偿等的陈述系对已方不利的陈述,且卞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010年3月,零售公司从卞某某银行账户扣款94,500元,故卞某某还应付零售公司62307.61元,零售公司表示仅主张5万元。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卞某某交付给零售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抵扣5万元货款后,零售公司应退还卞某某5万元。由于卞某某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致使合同无效,卞某某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卞某某要求某某零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某零售公司与卞某某还签订了《自助缴费机布放及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零售公司协调光大银行在卞某某经营的门店安装了一台自助缴费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自助缴费机布放及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两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合同,故零售公司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卞某某应协助零售公司拆除光大银行自助缴费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以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零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零售有限公司POS收银机、扫描仪、调制解调器各两套;

三、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区××村××号底层门店所使用的“××天天”标识;

四、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零售有限公司拆除光大银行自助缴费机一台;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卞某某虚构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由此可知,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条例》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规定,即特许人只能是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特许人,但对被特许人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企业或个人均可成为被特许人。那么,本案中即使卞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某零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也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但由于双方在签订《意向书》时即已约定卞某某应以公司名义与某某零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以该公司法人为主体经营某某特许加盟门店,在随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是卞某某虚构的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亦是合同关系,该意向书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卞某某应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以公司法人为被特许人,而卞某某以虚构的上海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零售公司签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卞某某虚构公司名称的行为属于欺诈。因为卞某某隐瞒了其不具备有法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情况,属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可认定为欺诈。对于欺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即本案中,零售公司对该合同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零售公司,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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