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自由之外的围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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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04 05:15: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在现实的交易中,合同解除不仅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时的利益预期,也会引起交易的不稳定。因此法律上设置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及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行使规则,对于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防止权利滥用都是十分必要的。
合同解除权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本文所探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顾名思义,是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为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方式以及存续期间等规定都源于合同法的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具体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以及九十七条。
第一,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分为客观情形和主观情形,客观情形分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意外事件,主观情形则具体指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订立时的目的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因此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形。在违约解除中,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必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此种规则设计的出发点在于一般的违约情形并不动摇合同存续的基础,倘若此时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既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也势必造成资源浪费。判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我国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即前述的第二个行使条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认定。
第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采取的是形成权解除模式,即享有单方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解除。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的生效,采取的是到达生效主义,只需“通知”被送至相对人惯常的通讯地址或能够有效掌握的范围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在合同中预先约定通知送达条款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法定解除权的对抗。
从法定解除的构成来看,解除条件成就与解除权人通知两个条件一旦同时具备,合同即解除,无需附加解除理由正确与否。如解除权人给出的理由错误或不成立,相对人可提出异议。正是由于法定解除权表现出一方当事人仅凭单方意思即可消灭合同法律关系的强大效力,因而从权利对等的角度而言,法律也为合同解除的相对人设置一项权利以对抗单方解除权,即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防止法定解除权被滥用,达到平衡双方利益、保障权利对等、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