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 特许人违法广告行政处罚的时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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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03 06:25: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S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清风,该公司主要从事S天然码的软件开发和推广。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该公司分别在《参考消息》上发布题为“月利十万谁干谁赚”、“年利百万不是梦”、“月利十万不是梦”的3期广告。面向社会招揽加盟商,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参与S天然码软件的推广经营,2006年4月,该公司又在其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字的内容。
2007年4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1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北京S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于2006年4月在其网站的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月利十万谁干谁赚”、“年利百万不是梦”、“月利十万不是梦”3期S天然码的招商广告,广告费分别为18 800元、5 000元、5 000元,合计28 800元。广告中分别含有“月利十万谁干谁赚、郑重承诺:三个月经营不善者总部退货返款”、“三个月经营不善者可以退货”、“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内容。上述内容均是S公司对其提供服务的允诺,该允诺表述不清楚、不明白;对“退货”允诺,称只接收与其签订分销合同的分销商的退货,但广告中未具体说明;对于“月利十万谁干谁赚”、“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允诺,在广告中没有同时对能实现其允诺的诸如营销环境、经营策略、经营者的知识结构及其他特定条件等方面的表述。S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S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57 600元。
S公司认为海淀工商分局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之所以作出该违法行为,不是对法律和事实认定不清,而是由某些人为因素决定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海淀工商分局认为自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3期S天然码的招商广告,广告费分别为188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28800元。广告中分别含有“月利十万谁干谁赚、郑重承诺:三个月经营不善者总部退货返款”、“三个月经营不善者可以退货”、“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内容。上述内容均是原告对其提供服务的允诺。原告承认广告中的总部就是指S公司,并称只接收与其签订分销合同的分销商的退货;对于“月利十万谁干谁赚”、“保证加盟一家成功一家”的允诺,在广告中没有同时对能实现其允诺的诸如营销环境、经营策略、经营者的知识结构及其他特定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另外,原告于2006年4月又在其网站的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受到国家领导人接见的内容。由于原告称网站是内部开发、维护的,该网页制作费用无法计算。其次,我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参考消息》上发布的广告中对其允诺表述是不清楚、不明白的。《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原告在其网站的简介中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客观上是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宣传。因此,我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上述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进行处罚。最后,我局依法享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海淀工商分局介绍了这起案件的处理过程。
2006年4月20日,海淀工商分局接到上级交办的举报信件后,针对S公司2004年7月27日发布的广告,以及在其网站企业简介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字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06年12月发现S公司在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分别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并进行了查处。2007年4月30日,海淀工商分局认定,S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企业简介中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字的内容,以及发布的上述3期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S公司在《参考消息》上发布3期违法广告的行为,作出罚款57 600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字作为企业简介内容的行为,因无法计算制作费而未给予罚款。S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接到上级转办的举报件后,于2006年4月20日针对原告2004年7月27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后经调查,针对原告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3次发布广告的行为一并作出了行政处罚。首先,根据被告出示的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发布的3期广告行为之间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关系,系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另外,根据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8)可以看出,被告是在2006年12月7日发现了原告曾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2期广告的事实。结合被告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其对于原告后两次广告发布行为进行初次询问调查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发现后两次广告发布行为的时间,从该两次广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已经超出了2年的期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针对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这两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然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的期限。被告对于3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作出的一并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针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S公司作为特许经营模式中的特许人,在发布特许经营广告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之中不仅包括商业广告所需要恪守的《广告法》中真实合法和其他具体规定,还包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特许经营特别法中对于商业广告行为的特别规定,例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发布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当中的S公司的行为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该规定。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是,被告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也就是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对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的追究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基于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上述理解,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1.S公司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一个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还是三次独立的行为?
在本案中,S公司先后于2004年7月27日、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了三期广告。从广告的内容来看,除了个别广告语有所区别外,广告的标的及主要内容均是一致的。基于上述原因,工商机关坚持认为上述广告发布行为是一个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S公司只进行了一次广告发布行为。但是,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S公司与参考消息报社就发布广告共签订了三次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上明确规定了每次广告发布均为一期,固定版面,广告费用每次单独结清。这种广告合同的独立签订方式与一个合同约定多期广告的发布是不同的。因此,从合同签订方式和内容,以及广告发布的形式,我们可以看出,S公司在《参考消息》发布广告的行为,每次行为之间不会因为其他行为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行为与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后两次行为不是第一次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它们是三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
2.工商机关对S公司的三次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一并进行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追究时效规定?
基于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结论,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被处罚行为不存在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因此,其处罚追究时效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2年。在本案工商机关的查处过程中,其首先于2006年4月20日接上级交办案件,对S公司2004年7月27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就处罚内容进行了两次听证。但是,直到2006年12月7日的一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才提到:“海淀工商分局于同年12月7日,与西城工商分局广告科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商讨后发现,S公司还于2004年8月7日、11月13日在《参考消息》上发布2期广告……”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工商机关对其查处的后两次广告发布行为进行记载的最早时间是2006年12月7日,后于同年12月20日就上述情况对S公司进行调查。从时间上看,工商机关发现后两次广告发布行为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的处罚追究时效,不应当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工商机关在混淆了三次独立行为的情况下,对超过和未超过处罚追究时效的行为一并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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