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保密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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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09 04:39: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某技术公司在我国能源发电行业内首屈一指,掌握着世界领先的能源发电技术。王某是某技术公司工程部的一名工程师,入职不久便有机会参与新项目的研发,并负责研发数据的收集和汇总。研发数据是公司花费巨额的人力、物力才能够取得的重要资料,对项目的进程、技术的发展,以及同行业间的竞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王某的工作责任重大。为此,公司提出要与王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列举了王某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对王某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要求,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及补偿等内容。王某仔细阅读了协议条款的内容后,对协议内容提出了疑问: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同为公司对员工的特殊要求,如果按照公司的要求,保守了商业秘密,公司是不是应该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样支付保密费呢?



二、提示 



(一)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秘密性、效益性、实用性。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是其它资产所无法比拟的。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影响越来越大,甚至成为企业安身立命的根本。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就职期间的劳动义务之一。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是否应当向员工制度保密费,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商业秘密的性质来看,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项绝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固有的权利之一,任何知晓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在未获得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同意前,都不应当向外泄漏商业秘密,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绝对权相对应的绝对义务的履行,不以商业秘密所有权人是否支付保密费为前提。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企业无需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不同,竞业限制是企业对劳动者离职后工作权利的限制,为了弥补劳动者的经济损失,企业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保守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之一,员工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时间、地域和范围的限制,并应当诚实信用谨慎保护。



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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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中所说的保密义务与法定商业秘密存在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比劳动法中的“秘密信息”更为严格。因此,什么是秘密信息,那些属于秘密信息,用人单位需要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或《保密协议》里进行圈定并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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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非所有的公司信息都可以称之为秘密信息,并未所有被圈定在保密事项内的内容都可以被认定为秘密信息。目前很多用人单位过宽的设定秘密信息的范围,在界定商业秘密上存在误区。秘密信息应当是用人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和企业特点,对企业发展、运营、管理、竞争等存在影响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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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秘密信息一旦被公布就失去了保密的意义,即使在《保密协议》里进行了约定,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要求员工继续保守秘密。


四、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方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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