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保密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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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09 04:39: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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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中所说的保密义务与法定商业秘密存在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比劳动法中的“秘密信息”更为严格。因此,什么是秘密信息,那些属于秘密信息,用人单位需要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或《保密协议》里进行圈定并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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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非所有的公司信息都可以称之为秘密信息,并未所有被圈定在保密事项内的内容都可以被认定为秘密信息。目前很多用人单位过宽的设定秘密信息的范围,在界定商业秘密上存在误区。秘密信息应当是用人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和企业特点,对企业发展、运营、管理、竞争等存在影响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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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秘密信息一旦被公布就失去了保密的意义,即使在《保密协议》里进行了约定,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要求员工继续保守秘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方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