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差旅费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已被浏览

更新日期:2020-06-29 06:40: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7年5月黄某入职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一职。2007年10月,公司为扩大经营,在广东成立分公司,任命黄某为分公司总经理。为此,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误餐补助 (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差旅补助和话费补贴。另外,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黄某可以凭有效凭证按月报销并领取出差费用。几个月后,因工作中出现矛盾,公司经与黄某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黄某与公司对补偿金额产生异议。黄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报销的出差费是笔不小的金额,应当算作“货币性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午餐补助、差旅补助和话费补贴。而差旅费凭票据报销,不是固定金额,不属于工资收入,因此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提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关于“货币性收入”的不同理解一度成为热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只要是每月企业支付的、员工拿到手里的钱就应当属于“货币性收入”。这样的理解其实有些以点盖面。差旅费是否属于工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固定金额的差旅补助是工资的一部分。有具体数额,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差旅费,一般称为差旅补助,不管员工是否出差,一个月出差几次,出差时间有多长,无需提供报销凭证,员工每月都会获得差旅费且金额相同。这种类型的差旅费具有津贴的性质,是对员工特殊劳动条件下超常劳动的补偿。例如案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补助”,就是公司对黄某经常往来于北京与广州之间开展工作的补偿,属于工资的范畴,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凭票报销的差旅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对差旅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金额,而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差情况予以“实报实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差旅费的依据是员工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如火车票、飞机票等。这种情况,从给付性质上看,企业支付差旅费是对员工因差旅而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的财务结算,不是对员工出差给予的额外补偿。从财务制度上看,费用报销属于企业费用支出;工资、补助则在“工资”科目中进行处理。虽然从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现为“货币性收入”,但本质却相去甚远。因此,本案中公司每月给黄某报销的“出差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范畴。




操作



差旅费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关键要看该费用是否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以及员工领取该费用时是否需要向企业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

“出差补助”和“差旅费”性质相去甚远,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一项,也可以同时并用。用人单位采用“出差补助”还是“差旅费”的形式,取决于企业内部管理习惯,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TOP

联系方式: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金隅国际B座1501室

  • 电话:010-64787188

  • 传真:8610-6478-7128

  • 邮箱:tuzhi@188.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