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0日,王先生入职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试用期满后,公司出资派王先生到国外进行技术培训。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约定:王先生回国后必须为该公司服务3年,如果提前离职,要向公司缴纳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计算,王先生培训期间工资照发。3个月培训结束后,经核算,培训期间该公司支出培训费3万元,差旅费1.2万元。2008年10月9日,王先生提出辞职,并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公司批准了他的辞职申请,但在计算违约金时双方发生争议。公司认为,在王先生培训期间公司仍照常向其发放工资,这3万元的工资应当属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按照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计入培训费用之内,王先生应按比例返还。但王先生却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论是正常上班,还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外出培训,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计算违约金的基础是培训费,不应包括工资。公司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员工在培训期间所得工资是否属于培训费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法律规定的“因培训而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是一个兜底条款,认定“其他费用”是否属于培训费用的关键在于该费用是否因培训而产生。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资是王先生的劳动报酬,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产生,而不是基于培训产生。因此,公司主张将该工资列入培训费用,缺少法律依据。
○企业可以通过完善自身的薪酬制度和规范培训约束机制来降低风险。比如培训期间可以将原有薪酬划分为基本工资和培训补助,并在培训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培训补助基于培训而产生,属于“因培训而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当接受培训的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可有效降低工资损失,增大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企业要防范类似案例中的这类风险不仅仅靠员工承担违约责任,企业也需要不断改善留住人才的政策措施才是更有效的措施。如,对挑选、吸引、保护人才等机制进行反省,明确奖罚分明的管理方式,为员工提供可持续发展与进步的升升级至等,从源头解决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