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从两起刑事案件的认定反观我国的司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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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22 09:4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日前,笔者先后代理了两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民事代理人,尽管案件的事实不尽相同,但事在证据的类别、变化上和最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却有者惊人的差别。


一、案情对比介绍。


厦门警察杀害妻子案


2000年8月17日晚19时45分,厦门市湖里公安分局警察陈剑玉的妻子陈亚龙突然死在自己家里的浴室,被其邻居夏某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觉得其夫陈剑玉有作案嫌疑,于是2000年9月4日对其按照《警察法》的规定进行了禁闭,在48小时以后的2000年9月6日21时,极度疲劳的陈剑玉违心地作出了“妻子时我杀害”的交代,并详细交代了自己杀害妻子的“经过”。根据陈剑玉的交代,公安机关以认定陈剑玉有罪展开了调查。尽管①在明知陈剑玉所交代的作案凶器与实际调查的鉴定结论不一致,②陈剑玉除在第一次作出“作案交代”以后,再也没有承认其杀害过其妻子,③陈剑玉的交代多处与实际调查的结论矛盾,但是厦门市的公、检、法还是按照有罪推理的审判理念判处陈剑玉死刑。陈剑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作案动机和手段均不能形成故意杀人的有效证据锁链。故裁定发回重审。现在正在重审期间。


烟台人大代表杀害银行行长案


2000年12月11日晚18时,烟台市福山中国银行行长孙敬会在检查完一个企业贷款抵押物(怀疑是虚假)后,在福山区被两名犯罪分子给枪杀致死。公安机关立案以后,首先将凶犯之一姜辉抓获,姜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另一名罪犯王松,接着又将王松抓获,王松供出了雇凶者岳永安(一人大代表),岳永安在向公安机关的交代中也谈到了雇凶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而且在三名犯罪分子家中搜出了作为凶器的自制短管猎枪,经过鉴定与杀害行长的枪一致。但是在这样证据确凿、前后交代一致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竟然不对岳永安雇凶杀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竟然撤回对姜辉的故意杀人罪的起诉,人民法院竟然对故意杀人犯王松判处有期徒刑8年。


二、两个案件在适用证据上的共同点。




综观两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我们不难看到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


1、犯罪嫌疑人均是很有身份的对象,厦门案件嫌疑人是警察,烟台案件嫌疑人是人大代表;


2、在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决时的依据就时先有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再进行调查;


3、犯罪分子开始都是作了交代,而后来是都有翻供;


4、两个案件都是大案要案,而且在当地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两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和处理结果上的不同点。







1、厦门案件是应该适用无罪推理的却适用了有罪推理,烟台案件是应该适用有罪推理的却适用了无罪推理;


2、厦门案件是交代与实际侦查的结论不一致,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烟台案件是交代与侦查结论互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


3、厦门案件的嫌疑人警察判了有罪并处以死刑,而烟台案件的嫌疑人人大代表竟然连立案都没有,更不谈追究刑事责任了;


4、厦门案件尽管在处理上有瑕疵,但毕竟被告人有上诉权,可以申述自己的理由,事实上本案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已经发回重审,而烟台案件作为已经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竟然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处理后连上诉、申诉的权利也被非法的剥夺了。


四、以案说法。


1、都是两个杀人案件,在司法审判中采用的都是根据当事人的交代来查找相关的证据,为什么厦门案件中证据与交代互相矛盾的反而认定其交代材料为有效证据并处以有罪,而烟台案件中的证据与交代完全吻合却又认为证据有问题而认定其无罪呢?

2、厦门案件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按照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认定是证据不足的无罪,但高级法院为了某种不可明告的原因适用了发回重审,这样就让本身应该是无罪的人无端地要接受漫无边际的失去人身自由;而烟台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撤回起诉时应该制作裁定书,当事人(当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就有权上诉,但是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索性就不列原告为当事人,连上诉权也给你一并剥夺,形成一种让你“欲罢不能”,只能望而兴叹!同时,罪犯也可以肆无忌惮地逍遥法外。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最终裁判机关,无论是站在司法审判的角度还是站在依法治国的角度,首先是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冤枉好人,其次才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在这两起案件中,让我们深深地感觉到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厦门案件是尽量把无罪的人套上有罪的帽子,烟台案件是尽量把有罪的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不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这就是我作为一个律师对法院在处理这两个案件时的理解。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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