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企业注销应如何处理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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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19 09:0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Z公司是一家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代理和销售其母公司研发和生产的产品。成立多年Z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销售量不及其他代理商和分销商,加上本地老员工居多、经营地消费水平较高等因素还导致成本居高不下,公司之前的投入完全是入不敷出。出于经营发展需要,母公司计划将Z公司提前解散,尚未终结的业务划转至另一家独立子公司L公司。但是对于Z公司的人员安置问题, HR却不知从何下手,是应该随业务一并由L公司接管,由公司支付异地工作成本,还是可以因公司主体不存在而令劳动合同关系提前结束?到底是该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还是可以用第四十四条的条件终止?如果员工不同意解除合同,母公司是否必须安置员工的工作呢?




提示

提示一:用人单位被注销后,丧失用人权利能力。
分析企业注销对劳动关系的影响,首先要了解注销可以造成企业主体什么样的变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即告终止,公司也因此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失去法人资格,自然也就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劳动关系因一方失去主体资格而无法继续存续。因此,Z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应依法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从法律角度而言,L公司是独立于Z公司的法人实体,对被依法注销企业的员工是否予以接收或安置,仅仅是该公司的自愿行为,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Z公司在丧失法人资格后,如未出现资产或人员转移至L公司的情况,L公司无当然承继z公司与员工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义务。

提示二:对被L公司接受的部分员工,应当理清子公司、母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Z公司与L公司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因此,对于由Z公司调转至L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Z公司可以就员工补偿问题与L公司达成协议。如果Z公司在注销清算前按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L公司可以与员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在Z公司的工龄不再与L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如果Z公司未向员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L公司接收员工后,员工在Z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L公司的工作年限,在需要向员工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员工在Z公司工作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L公司应当一并支付。

操作

做好员工关系最后的终止工作

Z公司原有员工,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历练,非常了解和熟悉公司业务,完全将这部分员工拒之门外不利于总公司日后的业务的开展,找录用新员工或多或少会造成人员培训成本上的再投入。因此,可以考虑适当保留、划转一部分与业务密切相关的人员,优化安置。

企业提前解散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注销核准方可使法人资格消灭,在注销之前法人资格与能力并不因为停止营业而灭失。在企业清算阶段,员工薪资与福利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因此,做好员工关系最后的终止工作是企业在关闭公司之前必须完成的重要工作,企业注销前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妥善处理内部员工的劳动关系。

员工按照方案很难满足所有员工的预期利益,因此,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多数员工的可接受能力确定。一般安置方案需要优于法定补偿标准,妥善安置员工,才能避免群体性劳动争议发生。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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