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为员工提供宿舍、共同致害行为中的举证与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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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19 09:0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外来务工人员柏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柏某提供宿舍居住,某日,当柏某在该宿舍在使用某燃气具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洗澡时,突然发生爆炸,致使柏某重度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当时,该宿舍是某公司承租某研究所的房屋,同时公司租赁该房屋后将该房屋的厨房改造成浴室,另事发现场的为燃气灶预留的燃气管线末端未封堵,管线上的球阀无限位装置。基于此,柏某的父母将雇用公司、燃气具公司、研究所和市政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雇用公司承担90%的责任,研究所承担10%的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雇用公司以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雇用公司承租房屋后将房屋内的厨房改成浴室私自接改燃气管线,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当于90%的民事责任。研究所出租房屋后,对所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对于雇用公司将厨房改成浴室并私接管线的行为未予制止,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燃气具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存在缺陷以及市政公司的安装存在过错,因此,燃气具公司与市政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产品责任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就其没有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燃气设施-球阀及封堵的最初安装人为市政公司;而雇用公司曾经对该房进行装修,使之由厨房变为浴室,亦不能排除其对球阀作有改动。故主要责任应当在这两者中判断。市政公司、雇用公司应当对自己没有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件的审理中,市政公司提供了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在工程验收时安装合格的证明。雇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装修过程没有过错,因此,原审认定雇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对燃气具公司和研究所的责任认定正确。


本案中,四被告的行为无意思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一审法院就以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各方的责任,二审中,同样也以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排除了燃气公司的责任,同时,对市政公司和雇用公司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由市政公司和雇用公司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笔者就无意思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的举证和责任认定作简要探讨。


一、共同致害行为概述



(一)共同致害行为的概念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既无事先的共同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


(二)共同致害行为的特点

无过错联系不包括在共同侵权中,法律将它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例。具有以下特点:

1、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损害结果只是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

客观上造成的结果,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所谓共同过错,是指事先通谋,即行为人在事先就有致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和后果应有预见和认识,因疏忽大意或懈怠而没有认识。

2、客观上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共同致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不存在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客观上这些行为的结合,导致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因此,使这些行为结合的是客观因素而非主观因素。行为人之间通常没有任何联系,甚至相互不认识。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所产生的损害后果。


(三)共同致害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

共同点:(1)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2)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合法性。(3)都造成有客观的损害后果。

区别点:(1)共同致害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这是与共同

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点。(2)共同致害行为的行为人按份承担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即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况。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

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2、适用过错责任的意义:

(1)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

(2)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在第三人对损害也有过错时,构成共同过错;此时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即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 

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通126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此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情况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为免除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使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尽管其主观上无过错,便根据法律规定(民通第106条第3款)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

(2)举证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方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

(3)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不可搞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免于承担)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如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明显有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例如,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险情由自然原因形成;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无不当);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中致人损害的(可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2、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1)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过错,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2)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四) 共同致害行为的归责原则

共同致害行为的归责原则法律未作归纳,笔者认为应当对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因为:

1、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来看,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除应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外,为了公平的保护双方的利益均不得随意扩大行为人的责任义务。除此之外,就应当严格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2、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特点看,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此,应当对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同时,也根据所采用的不同的归责原则,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三、共同致害行为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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