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黑加油站”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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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05 10:4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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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三年前,就一直有人力挺“黑加油站”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今天再次看到《重磅 总局最新答复“黑加油站”应由商务和应急部门依法查处 》(下称《重磅》,已于2020年6月4日下午删除),甚至在文中对某部官员的善意提醒冷嘲热讽的同时,用非法律专业的视角对法律、法规、规范进行了肆意的曲解。对此,笔者发表几点“法律”己见。




一、如何看待所谓的市场监管总局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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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全文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答复开始,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答复结束。由于不知道这个答复是真是假,是否代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所以姑且称之为该答复,在此很有必要来分析一下这个答复:


1、该答复对象是中办、国办2020年3月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下称《清单》)。仅从级别上看,该答复形式上属于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解释国务院的规定,如果没有国务院授权,显然属于无权、无效解释。


2、该答复称“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试问颁发营业执照是否属于审批?市场监管局算不算“无照”经营的主管部门?如果是,市场监管局该不该监管?该答复是由信用监管管理司作出的,经查该司的职能,无论按照分工,还是按照行业归口管理,这类留言答复理应由市场尽管总局的办公厅或者条法司作出,信用监督管理司显然不属于公众留言答复机构,故该答复是否能代表市场监管总局,还有待探究。


3、该答复中称“关于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均由‘证’的许可部门负责”,请问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4、《重磅》认为《清单》中“市场监管总局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清除无证无照经营的黑加油站点工作”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另一种理解是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重磅》理解“负责”≠“组织”。姑且不说从文学常识的基础上看字面理解,如果这种认为、理解可以成立的话,我国刑法、行政法律体系可能面临着修法,因为在刑法、行政法律体系中,所有的组织者视为负责人、责任人,所有的负责人、责任人是当然的组织者




二、如何解读国务院《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
(下称《查处办法》)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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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先照后证”时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在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是“无证无照”的职能部门同时,赋予了许可证审批部门的监管职能;2017年“先证后照”时期的《查处办法》修改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是“无证无照”的监管部门。那么对于成品油的监管,到底是哪个部门呢?


首先,《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现为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即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系无照的查处的部门。


其次,《查处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即“既无证又无照”的经营行为,按照第五条规定处理。


再次,《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在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市场监管局就是无照的查处部门。


最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下称《成品油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能且仅能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在设立以后,申请批发、仓储、零食许可的条件、要求、流程作出规定,不能也不可能尚未设立的经营主体予以规制。

所以,“无证无照”的查处职责,还是市场监管局,无可争议!





三、如何定位商务部《成品油办法》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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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立法目的上看,根据《成品油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成品油办法》系基于国务院412号令即行政许可的背景出台,也就是说《成品油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设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许可的条件和审批流程,而不是对无证无照黑加油站的经营进行管理。


2、从主要内容上看,《成品油办法》包括七章,其中第一章是总则,第二至第四章是许可申请条件及其变更,第五章是监督管理,第六章是法律责任,条文对象均指向的是“成品油经营企业”,均包含的至少是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并不包含无照的非法经营主体。


3、从监管手段上看,《成品油办法》只有第43条赋予了商务主管部门的处罚权,且处罚对象仅限于“成品油经营企业”,即有照经营主体,并不包括黑加油站等无证无照主体。


4、从法律责任上看,《成品油办法》第43-45条只是规定了警告、停业、罚款、没收、不予许可、撤销许可等,前四项显然实现不了《安全生产法》第60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予以取缔”,后两项显然只适用于合法有照的经营主体。



因此,将黑加油站等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的监管责任赋予商务主管部门不仅不能治本,连治标都是不可能的,更别说从保护市场、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角度实现管理的职能。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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