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经营活动收益”你敢不敢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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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04 08:06: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评估的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五条第(八)款第二项作了进一步规定,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等,如果是估算信息,应当说明估算依据,并明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与估计可能会有不同。可见,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评估是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


企业经营状况分析评估,通常是指在确定一个评估基准日的基础上,利用一定的评估方法,对评估对象的经营活动的收益性、安全性、效益性及成长性进行分析评估而得出的结论。其应当以过去的一段时间已经产生的经营活动收益作为最基本的评估依据。毫无疑问,经营状况评估包含了“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那么,特许人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是否可视为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对特许人进行行政处罚时,特许人是否可以“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审判机关以“特许人没有向被特许人披露经营状况评估信息”为由对特许人制裁时,特许人又是否可以“已经在广告中披露经营活动收益”为由进行抗辩?





一、从内容上看,“经营状况评估”信息披露比载有“经营活动收益”的广告内容更详尽。


《条例》中的“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仅仅涵盖被特许人实际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而“经营状况评估”不仅包括这些内容,而且应当包括这些内容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及所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同时在此基础上对经营活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成长性综合进行分析评估。因为内容上的较大差异,在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能简单地以“经营活动收益”来取代“经营状况评估”;同时在对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时,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经营状况评估”的介绍就是必然的“经营活动收益”。







二、从信息的载体来看,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的表现形式比“经营状况评估”更为丰富。


《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这意味着,特许人披露的被特许人“经营状况评估”至少应当是书面的,而不能仅仅是电子的,或者是通过电视等载体的声音来传播的。而特许人自己设计制作的带有“经营活动收益”的宣传手册,既可以在形式上是书面的,也可以是电视、网络,甚至没有书面只有电视或网络的,在内容上,既可以用完整的“经营状况评估”,也可以用“经营状况评估”中一部分渲染,而且,作为载有“经营活动收益”的宣传手册不仅可以用于特许人的宣传目的,还可以将“经营活动收益”作为完整的“经营状况评估”之一部分内容用于信息披露的目的。



特许人载有“经营活动收益”的广告宣传,更多的可能是通过中央或省市电视台发布,通过互联网络发布。那么这种通过声、光、电大范围传播的信息,如果视为“信息披露”或其一部分,最起码是丰富于《条例》中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形式要求的。







三、从信息的受众来看,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广告信息要比“经营状况评估”披露信息的受众群体广泛得多。



所谓广告,就是广而告之。特许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发布广告,该地域范围内的所有自然人均有可能获取被特许人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活动收益”在内的所有商业信息,但究竟有多少人、哪些人获取该信息,则是完全不能确定的。


而信息披露的受众,通常来讲,应该是那些通过特许人发布的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或其他广告而知悉特许人招商的信息,并有加盟特许人的意图而实际到特许人处进行考察的自然人。也就是说,接受信息披露信息的受众群体一定是在发布广告的受众群体以内的,至少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因此,如果特许人的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仅仅只是在拟加盟商的范围以内、仅对有兴趣参观考察的对象发布,更多地应该认定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一种《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故意违反《条例》而作出的含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宣传。至于该部分信息的披露是不是构成“经营状况评估”的完整、准确披露又是另当别论。







四、从时间上看,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信息的发布比“经营状况评估”信息的披露更具有随意性。



在时间上,特许人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发布广告,由特许人自主决定,几乎是没有限制的。特许人既可以在和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发布广告,也可以在和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继续发布相同的广告。特许人发布广告的时间具有随意性。

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的时间,应当是在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这里规定“至少30日”,从字面来看,特许人两三年前或更长时间向被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经营状况评估”信息,也不违反本条的规定,看起来似乎也具有随意性。但是,市场是千变万化的,时间太长,当时的被特许人现在也可能不是被特许人,即便仍是被特许人,当时的经营状况也完全可能不同于近段时间的经营状况,如果签订合同时仍然认为两三年前披露的“经营状况评估”信息有效,显然不仅有违信息披露的准确和及时原则,也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因此,作为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宣传广告如果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同时一改该特许人此前对不特定对象所作出的纯商业性质的广告内容,那么该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宣传广告应该界定为特许人所作出的“不完整的经营状况评估”,也许从另一个角度构成了对不特定被特许人的“不完整”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从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来看,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宣传广告不是完整的“经营状况评估”信息披露。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可见,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原则要求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客观情况相符,应当是以客观事实或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的,未曾以被扭曲或修饰的方式再现,反应客观的真实情况。准确性原则要求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产生误解,不得含有广告效果和模糊不清的语言和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语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完整性原则要求所有影响投资人决策的信息均应得到全面的披露,而无论这些信息是否有利特许人,具体来讲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由此看来,毫无疑问“经营状况评估”作为《条例》和《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的重要部分,也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但是在广告宣传中的“经营活动收益”可能不能或者完全不能满足这一原则要求,甚至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特许人还会刻意夸大或者独立、孤立“经营状况评估”中“经营活动收益”的部分。因此,尽管《广告法》也要求发布的广告真实、合法,但众所周知,任何经营活动都是受经营管理的各种因素决定的,很多特许人为了让自己的广告适用于任何一种类型、任何地域的管理者,可能会掐头去尾地选择良性“经营状况评估”中的“经营活动收益”作为自己项目的可参与性予以推广,那么尽管这种载有“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广告陈述是真实的,但是它至少不是完整的,无论是作为违规广告的发布还是作为虚假信息的披露,都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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