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广告做得好,不如特许经营干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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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5-29 03:49: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招商是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开源节流是企业生存之本,而商业广告是特许人招商创收的重要手段。它是向潜在客户介绍特许人和吸引客户加盟的营销方式,商业广告使潜在客户对特许人产生了第一面直观印象,应该说这一印象对吸引客户是很重要的,在对特许人考察过程中,潜在客户往往也是带着这种广告宣传的印象考量企业。这就是广告的属性之一——感染力和引导功能。
特许经营纠纷中,很多被特许人均以特许人的招商广告存在虚假、夸大成分诱使自己订立合同,从而要求撤销合同,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成为诉讼争议的焦点。
那么虚假、夸大的商业广告是否构成合同欺诈? 首先我们不得不承认广告会对特许人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否只要含有夸大、虚假成分的广告就一定构成合同欺诈呢?这也不能一概而论。任何商业广告都带有一定夸大、虚假成分,这是商业广告的天然属性。实践中,对于那些特许人的夸大、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隐瞒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非注册商标宣传成注册商标、夸大预期利润、虚构企业规模或背景、承诺各种优惠政策和完善的服务。 司法判例中,对于夸大、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并未一律被认定为合同欺诈。可见,对于夸大、虚假商业广告是否构成欺诈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结果。商业广告是否能对被特许人产生实质影响、使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一个热点,也是难点。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结合自身的诉讼实践经验,具体分析一下虚假广告对合同欺诈构成的影响。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派观点。观点一,广告欺诈不等于合同欺诈。其理由是欺诈的目的是诱引对方与己订立合同,与合同无直接关系的欺诈构成合同欺诈,故广告欺诈不能等同于合同欺诈。因为广告通常是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的内容会被相对人要约或要约邀请所否定,此时,等于广告欺诈被否定,广告欺诈并没有产生欺诈的后果,当广告对当事人产生误导,且广告的内容构成合同条款时,广告欺诈才转变为合同欺诈。观点二,虚假广告宣传构成合同欺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就在于特许人与加盟商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等,加盟商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人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因此,对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判断,不应仅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权利义务来判断,在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加盟信息,也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特许人对自己向被特许人披露的经营资源、企业规模以及违背事实夸大预期利润、虚假承诺优惠条件等等宣传内容均会对被特许人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特许人针对这些信息做了虚假披露,则构成合同欺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通过上述法律可知,构成合同欺诈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根据上面四个要件,结合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点,对于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要看该广告内容和程度是否符合上面四个要件,即便广告宣传存在夸大、虚假成分,也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具体来说,判断广告宣传是否会对被特许人产生实质性影响要依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认定标准;对于依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明显能够判断出某条广告内容的可能性或真实性的,则这类广告宣传不构成合同欺诈,因为一般人均不会因此陷入错误意思表示,所以,不构成欺诈。比如某位明星代言南极人保暖内衣,广告采取科幻手法,被外星人劫持并冻在冰里,但由于穿了南极人牌保暖内衣,最终没事。该广告对于一般人来说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事,保暖内衣厂家的宣传手段出奇夸张,但人们并不会因此认为穿了该内衣就不怕冷,广告虽然夸张、虚假,但不会导致大家陷入错误意思表示。 依据现有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识能够判断广告内容发生是有可能的,即该广告内容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如果这类广告中含有的夸大、虚假成分是可以实现的,则这类广告可能构成合同欺诈,即可以实现的虚假、夸张。实际上,究其根本原因是受特许人虚假广告的影响,被特许人误认为加盟后风险很小,有利可赚,当加盟后,特许人的产品与其所宣传的大相径庭、服务也不到位,致使被特许人经营失利,此时,被特许人才发现特许人宣传中存在的“水分”。 对于存在一些夸大、虚假成分,但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依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这些内容不会对被特许人产生实质影响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欺诈时要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目的和商业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这类广告内容不足以影响被特许人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构成合同欺诈。广告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带有一定程度的虚假、夸张是其特性,不能完全把广告夸张这种本质特征磨灭,否则,广告也将失去其市场价值和功能。 同时,被特许人对特许人也要有一个审慎义务,每个人均应归自己行为负责,被特许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和企业要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判断,不能仅追逐利润而忽略预期市场风险,否则,对于特许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整个行业交易安全。但是由于目前国内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相关法制尚不健全,人们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对被特许人的义务标准不能要求太高。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即被特许人应自知道特许人的欺诈事实后1年内提出撤销合同,否则,撤销权消灭。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被特许人应当知道,从目前已有判例看,有的案件判决以合同签订之日为除斥期间的起诉点;有的案件判决以被特许人第一次进货的时间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有的案件判决以被特许人起诉时在法庭陈述日期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