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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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23 08:23: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万某以59万元的对价回购刘某在公司的1.3%股权,万某收到裁决书后,主动联系公司另一股东,确认其是否同意万某收购刘某的股权被拒。据此,万某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违反《公司法》7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认为万某的不予执行申请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范畴,裁定驳回万某的不予执行申请。

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相比同样具有拘束力,裁是一种被国家认可的社会救济方式由于仲裁及其机构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纠纷解决“一裁终局”的便捷性,导致仲裁裁决可能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天然”的属性。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目的在于保证仲裁裁决依公正程序作出且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裁决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该裁决强制执行。但考虑到仲裁裁决的商事固有属性和当事人协商使用法律规范的广泛性,法律赋予仲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定的同时,也赋予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由此可见,只要是法律规定不可仲裁,即可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

本案中,仲裁裁决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下,径行裁决由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回购刘某在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呢?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规定,基于公司资合与人合相结合的基本属性,股权回购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下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他股东同意股东加入,或者不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前提下,裁决强制要求申请人万回购股权,并将申请人强行拉入目标公司股东的做法,显然是违背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干涉了公司的自治权,应该属于法律禁止裁决甚至不能判决并执行的事项,也是无法执行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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