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如何妥善解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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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12 08:52: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份,杨某通过互联网获知广州XX童装品牌招商的信息,随后便根据招商信息显示的联系方式与广州XX童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取得联系,洽谈商业合作事宜。经过洽谈,于2011年6月份杨某与公司签订《XX品牌童装代理合同》。

《合同》大致约定如下条款内容:










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杨某)向甲方(公司)一次性交纳区域代理投资款人民币6万元整,甲方赠送乙方折扣价7万元首批货品。如果乙方进货总额达到6万元,甲方返还代理投资款3000元整;以此返还比例类推不计利息直至全部返还为止。达不到以上标准的,代理投资款不予返还。

2、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止,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北辰区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域的区域代理权。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区域规划政策,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更换店址。乙方希望变更店址时,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可以在自己的经营辖区内追加建店,但必须书面报请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发展的销售商地址变更、乙方与发展的销售商退店、终止合作、解除合同,乙方须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及其销售商在开店选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甲方的意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构建好当地的营销网络,甲方有做出最后决议的权利。乙方的代理区域确定后,甲方不能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经销商。

3、乙方有权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客户,并且有权以乙方的名义与其客户签订合同,享有合同权利负有合同义务。乙方欲做有关甲方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广告时,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审批同意,并使用甲方提供或承认的资料。

4、乙方享有甲方的最低供货和返利权,对其客户供货,获取差价利润。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市场价格标准进行批发和零售,所有促销活动应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享有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源,如营销理念、文案策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物流管理、经营用品等的权利。乙方负责乙方发展的经销商到甲方公司培训、学习、经销商使用总部提供统一的开业配送物品,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配送物品成本费用。

5、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停止配送,同时乙方应将属于甲方提供的开业物品交还甲方,同时甲方有权接管乙方经营区域内经销商的配送业务,乙方应给予配合。乙方不得擅自加价或减价,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反约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甲方的经营体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杨某依约交纳了代理投资款,公司也给杨某配送了首批服装及运营培训手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资料。但杨某收到服装后发现,公司给其配送的服装款式、种类、质量等远不如杨某参观考察项目时公司向其展示的那样款式新颖、种类繁多、质地良好。不仅服装存在款式陈旧、种类单一、质地较差等情况,而且公司给杨某配送的服装价格远远高于同类商品相似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根本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更有甚者,公司在和杨某签订合同仅3个月后,公司又与刘某签订了一份《XX童装销售合同》,公司的此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区域代理权。为此,杨某多次与公司沟通均无果,无奈,杨某咨询并委托律师事务所,为杨某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利。

通过审查杨某提供的包括《XX品牌童装代理合同》在内的所有文件材料并进行详细询问后,首先对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发出质疑,随而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经调查得知,公司于2011年3月份成立,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公司官网存在少量的虚假宣传的情形,公司确实存在未经杨某同意授权第三方在杨某的代理区域内从事该品牌的经销行为,等等。

前期的调查取证完成之后,接下来就要对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筛选,确定维权思路和方式。最后,就针对公司的违约、违法等行为向公司发送律师函,陈述公司的违法、违约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理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并将要采取司法途径主张合法权益。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杨某联系,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律师陪同杨某前去协商,经过与公司负责人几番谈判,向其分析利害关系,并坚定当事人的立场和主张之后,公司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妥协,解除合同并返还杨某所交纳的所有代理投资款,杨某将剩余服装返还给公司。









案件评析





本案之所以能够顺利圆满地解决,公司能够做出妥协,是律所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所出具的律师函的结果。

律师函的内容关键有理有据、恰当好处地对公司的违法、违约的事实及法律后果进行法律层面上的分析和阐述,找出问题的所在和关键之处,并非是对公司的所有行为进行简单的罗列。公司负责人在纠纷处理完毕后对律师函的内容进行了评价,说该份律师函很像“法院判决书”。这种评价显然是对律师函所起到的震慑作用的高度概括。

当事人向本人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公司配送的服装存在质地较差的问题,二是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授权第三方在代理区域内从事经销行为的问题。然而,如果仅从这两方面事实入手,仅凭目前当事人掌握的证据来看,案件胜诉并没有十足的把握。原因在于:





1、服装的质地好坏如何认定?是否有专门的第三方机构对服装质地进行鉴定?标价100元与标价50元的服装质地标准如何划分?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进行更深入的取证,况且存在无法取证的现实情况。服装的价格不只是通过质地反映出来,还要考虑到服装的品牌效应、服装款式、流通环节以及供需市场等多方面因素。

2、公司未经杨某同意侵害杨某区域代理权也同样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杨某仅通过一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童装销售合同》的复印件来认定公司侵害其区域代理权的证据显然不够充分,且该证据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风险。如果在举证和质证阶段,这份合同复印件是“书证”还是公司与“证人”签订合同客观事实的反映?如果定性为“书证”,那么这份“书证”的证明力远远不够。即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又不能证明公司确实侵害了杨某的实然权利(公司可以说只是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果作为“证人”提交,那么还要征得证人的同意,并且要出庭作证。显然,这两种做法均有不妥,均面临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这份《XX品牌童装代理合同》名为代理合同,表现为代理法律关系,但合同内容是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将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通常具备如下特征:(1)从合同内容上看,该份合同包括权利的授予和经营上的支持;(2)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长期持续性合作关系;(4)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具有共同的外部经营特征。因此,将这份合同定性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正确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特许人更多的义务,最关键、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备案和信息披露义务。这些义务是由特许人主动履行,如果未履行义务将导致合同解除或撤销的后果。

      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得知,公司刚刚成立不到一年,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并且在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网上没有公司的备案信息。最关键的问题所在就是公司有没有向杨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那么由公司对已经履行该项义务进行举证,这样举证责任就转嫁到公司。根据商务部2007年第16号令《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姓名、通信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如果由特许人的关联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五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显然,公司对上述信息并没有向杨某进行披露,当我们把最简单、最直接的问题摆在公司面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都显而易见。





杨某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之所以能够圆满解决,其次源于司法和行政机关对不规范、不诚信的特许经营企业的打击力度。

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起步,虽然发展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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