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因特许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引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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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04 05:15: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北京某某豆腐店系2006年在北京市A区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店推出了七彩豆腐在该区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并申请了专利。2008年, 该豆腐店在该区设了两个分店,经营状况良好。2009年,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该豆腐店决定始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吸引有意愿的投资者加盟,由其为加盟者提供产品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等服务。2009年X月X日,该豆腐店与张某某签订了豆腐店加盟合同,在北京B区开设加盟店,张某某按约定向豆腐店支付了加盟费。此后该豆腐店在北京各区陆续又增加了十几家加盟店,各店均采取统一标志、统一经营模式,各店业绩良好。

2010年X月X日,有群众向北京商务委员会举报北京某某豆腐店非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为此,北京商务委员会核实了举报信息,进行立案,派出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确定该豆腐店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接着向北京某某豆腐店送达了《商业特许经营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北京某某豆腐店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为由提出了申辩意见,北京商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认为不成立不予采纳,遂集体讨论决定以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北京某某豆腐店做出责令停止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制作《商业特许经营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北京某某豆腐店要求听证,北京商务委员会依法组织了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北京某某豆腐店不服,以其经营不属于特许经营为由,向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商务委员会的特许经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某豆腐店以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合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并约定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经营方式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北京某某豆腐店是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其行为已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北京商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特许经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法官多次耐心细致地法律法规解释工作,北京某某豆腐店终于认识到自己存在违法行为,其经营者身有感触地说“经商也要学法懂法”。北京某某豆腐店最后主动撤回起诉,自动履行北京商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及时注册为企业,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实现从违法到合法的转变。

 



案件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特许经营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北京某某豆腐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这是《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明确定义。该定义明确了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

单一的经营资源的许可并不构成特许经营,还必须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对商业特许经营行为的界定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三要素:①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控制的系统或规定的推广计划下开展经营活动;②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提供的统一标志或商标下进行经营活动;③被特许人需要向特许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一定的费用。其次是四个特征:①性质上是一种经营模式,不是商品也不是行业;②主体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如合作、合资等;③时间上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④内容上主要包括权利的授予和经营上的支持。

二、个体工商户的特许人资格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特许人应当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不是企业呢?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确认企业身份的唯一有效证明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可以作为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

三、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从事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指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四、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程序

 

《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

《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应当填写《商业特许经营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商业特许经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制作《商业特许经营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并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听证的规定举行听证:1、对公民处以三万元罚款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2、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不承担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中北京XX豆腐店不是企业,其开展的加盟活动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构成了非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商务主管部门北京商务委员会在行政处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行政处罚判决有效。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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