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浅谈监事(董事)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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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31 05:50: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三类诉讼主要分布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包含监事(董事)代表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而第一百五十二条则是股东直接诉讼。三类诉讼存在很多交叉的内容,往往让人难以分辨,笔者今天就来揭开三类诉讼的庐山真面目:
最为我们所熟悉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赋予了小股东在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且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那我们就先来谈谈股东代表诉讼:
一、 提起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 诉讼名义
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三、 起诉对象
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或者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即上述人等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四、 诉讼结果的归属
股东虽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且是原告,但是为维护公司利益且是代表公司起诉,因此胜诉结果归公司,股东间接分享胜诉结果。但如果败诉,诉讼费用并非由公司承担,而是由起诉的股东承担。
但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有个非常关键的前置程序,也就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我们通常说的“交叉请求”,只有在“交叉请求”被明确拒绝,或者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虽然未提起“交叉请求”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如果在股东进行到“交叉请求”这一步时,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了书面请求,提起了诉讼,此时又是什么情况呢?
如果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了诉讼,将直接导致股东代表诉讼流产,监事代表诉讼或董事代表诉讼将取而代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监事代表诉讼或董事代表诉讼是这样的:
一、 提起主体
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二、 诉讼名义
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公司是原告,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其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三、起诉对象
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或者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被告。
四、诉讼结果的归属
无论胜诉或者败诉,结果都归公司,由公司承担。
最后说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股东直接诉讼:
一、 提起主体
利益受损的股东。
二、诉讼名义
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是原告。
三、起诉对象
损害股东利益的董事、高管。
四、诉讼结果的归属
诉讼结果由起诉的股东本人承担。
这三类诉讼的共同点在于,被告是相同的:公司的董事、高管。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利益。而区别,我们分别来分析:
一、“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区分它们的关键在于,谁的利益受损。股东直接诉讼是仅股东利益受损而无关乎公司利益时,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起诉。而其他两个诉讼的起诉原因都是公司利益受损(当然股东利益间接受到损失)而非直接关乎股东利益。因此,当仅股东个人利益受损时,股东只能直接提起诉讼,而不能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因为股东提起诉讼只为自己的利益而战,和公司利益无关。除非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一致时才可能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和“监事(董事)代表诉讼”
区分它们的核心则是,诉讼的全部后果由谁承担。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而非公司作为原告,因为股东不能作为公司当然的代表人,即使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也依然不能,虽名为“股东代表之诉”,但股东并不真的代表公司,因为原告并非公司而是股东本人,并且公司仅承受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果实却并不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公司法虽然拟制了股东代表公司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绝不可能因股东的滥用而使公司蒙受任何损失,公司只是被股东带入了一个“只享受高收益,却无须承担高风险”的冒险中,即使败诉,公司也可以挥一挥衣袖,不带走一片云彩。但监事代表诉讼或董事代表诉讼就不同了,他们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然地代表公司,当他们决定起诉时,即公司愿意作为原告,公司来起诉,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的结果不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由公司来承担。这里的监事(董事)代表之诉才真正有“代表”之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