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法》出台后 老百姓不可不知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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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30 05:5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电子商务持续多年保持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鼓励、支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创新,迫切需要电子商务立法。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一些矛盾和问题已经凸显。一是法律制度和商业规则有待完善,缺乏具有权威性、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律;二是市场秩序有待规范,交易环境需要健全完善,损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交易纠纷和商业冲突增多。三是管理体制有待理顺,原有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强。通过电子商务立法规范市场秩序已经迫在眉睫。

历经四审,《电子商务法》最终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成为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

不可不知一:微商、网络代购将不再是法外之地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解读:近年来出现的微商、网络代购等新兴的网络交易模式,发展迅速,但伴随着也存在很多问题,由于缺乏信用保证体系、无营业执照、无实体店,发生消费纠纷后,有些经营者以直接删除好友或者更换账号等方式逃避法律责任,导致消费者无路维权。本法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将这些新形态和涉及主体纳入其中,明确利用微信朋友圈、网络直播等方式从事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也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利于加强对相关领域的监管,有利于更好解决此类消费纠纷。

不可不知二:经营者基础信息,平台可以告诉你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解读:从消费者维权角度出发,如果没有经营者的基础信息,起诉立案也将是很难迈出的第一步。本法将登记经营者详细信息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方便。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那么平台将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不可不知三:卖家侵权,平台经营者未尽自身应尽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此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过错程度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更严重,因此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处的法条语境中,可以理解为包括连带责任、替代性责任、补充责任等。显然连带责任对于电商平台的责任更重,因为消费者可以同时要求平台和经营者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补充责任,则是在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由平台兜底。涉及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和服务,平台应当知道有经营者有侵权行为,却不作为的,还是需要适用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所以,平台是否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是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与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无关。

不可不知四:加重经营者举证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读:在消费维权过程中,消费者经常遇到举证难的情况,网络交易更是如此,本条规定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都提出了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助于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便于有关司法机关等查明事实,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将对于影响现状发生较大的改变,许多原本的“法外之地”都已被纳入监管范围内。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白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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