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如何应用“无过失性辞退”的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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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17 05:10: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小王从技校毕业后进入北京某电器商场工作,负责该商场售出产品的售后工作。在小王负责维修的产品中,返工数量居多,经常遭到客户投诉。商场行政部门遂将小王调到商场负责销售工作,但因小王性格孤僻,一个月下来电器没有卖出几台,客户倒是得罪了不少。商场行政部门决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部门领导在做辞退决定时有点为难,不知道 “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与“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方式,哪种对企业更有益?




提示:

提示一:

 

两种不同的方式,用人单位可根据特点与需要自由选择《劳动合同法》第40条赋予了用人单位一个选择权,立法者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在第四十条企业无过失性辞退中增加的“代通知金”制度,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突破了《劳动法》第2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只能“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即预告解除)这一行使解除权的单一方式。劳动者出现第四十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特点和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提前三十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中的一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提示二:支付代通知金的解除略有优势

 

用人单位以上述两种解除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支出的辞工成本是相同的,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是,二者相比较,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来说更为有益。因为:

首先,以“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在预告期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预告期,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除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外,无须再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可以少交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其次,在“三十天”预告通知期内,不能完全排除劳动者会发生工伤、患病、怀孕、受到意外伤害等各种状况。如果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各种情形,用人单位就不能再依据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通知解除并支付一个月工资之日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不会再产生任何其他用工风险。

最后,劳动者因不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删改用人单位数据库信息,恶意传播商业信息,诋毁用人单位商业信誉,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屡见不鲜,“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虽不能彻底避免这些行为的发生,但比“提前三十天通知”更能减少发生这些问题的机会,从而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



操作:

○处分劳动关系时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劳动合同法》用较长篇幅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充分的理解和灵活的运用,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虽有上述有利的方面,但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关系时,仍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需要、劳动者的人品、能力等进行综合判定,对两种方式下劳动者可能创造的价值和将会造成的影响进行比较,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优方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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