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注意事项 之境内企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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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14 12:2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国内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不论是境内企业还是境外企业,均需要按照要求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关于备案的要求以及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尽管已经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中有详细的说明,但由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备案须提交的材料有差异,加上备案企业没有经验,不熟悉备案流程的情况下,很容易因为某些细节问题,导致备案时被退回。代理特许企业备案是我们律所的一项重要非诉业务,笔者就从为企业代理备案的实践和经验中,分享一下备案时有哪些必须注意的事项,笔者准备了“境内企业篇”和“境外企业篇”,今天就先来分享“境内企业篇”,后者将在下期和大家分享。
一、关于经营资源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拥有有优势的经营资源,比如注册商标、专利。
从代理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的情况来看,企业拥有的经营资源多是注册商标。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指向标,自然是一个企业必不可少的。由于《条例》及《办法》并没有要求注册商标必须是备案企业自己注册的或者拥有所有权,因此在实践中,备案企业有提交自己注册且拥有所有权的,也有提交受让所得的,还有提交仅拥有使用权的。不同的情况,提交的材料也不同。
1、备案企业自己注册且拥有所有权的,提交的材料最少,提交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即可。
重点强调:如果核准范围和权利期限不在同一页上,提交电子版材料时,一定不要落下有核准范围的那一页;如果商标经过续展,也不要忘记提交续展页;如果申请人地址做了变更,这些变更的证明也都要悉数提供。
2、备案企业受让的商标,虽然现在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商标转让是事前批准行为,因此备案企业拥有该商标的日期是从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的日期起算。因此,在提交电子版材料时,除了需要提交转让页,在备案系统的“经营资源信息”填写中一定要注意填写该商标的权利期限是始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转让的日期而不是该商标的权利开始日期。很多备案企业容易填写为后者。
3、备案企业仅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除了需要提交商标注册证,还需要提交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协议。由于一些企业拥有使用权的商标是其关联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在填写授权日期时往往会填写很长的使用期限,但这个使用期限往往会有很多问题,比如授权日期超过了该商标的实际权利期限,或者该商标授权的开始日期在备案企业成立之前。上述问题,虽是细节,但如果出现差错,极有可能成为备案退回的理由。
二、关于首份特许经营合同
备案时需要提交特许人首份特许经营合同,也即特许人在中国境内签订的首份特许经营合同,以此证明特许人已经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虽然提交一份已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非难事,但不熟悉备案要求的企业依然容易出现问题。比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生效条款,诸如“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或约定满足哪些条件下合同生效等。没有明确的生效条款,难以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就无法认定其为特许人的首份特许经营合同;或者约定了生效条件,却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生效条件已经满足。上述原因都可能导致备案被退回;又或者是填写的经营资源的权利期限短于首份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也难免被退回的命运。
三、关于逾期备案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在签订首份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需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现实中很多企业因为对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的行政监管措施了解不足或者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未能在15日内提交备案。对此,企业在备案系统中提交备案材料时,逾期备案的企业要按照备案系统的要求提交《逾期备案说明》,该说明在备案系统中有模板供企业下载,企业须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在备案系统上进行提交。除此之外,每个地区审核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对逾期备案的处理也有所不同,可能会有一些其他的处罚措施。
以北京为例,逾期备案的企业将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到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执法大队进行事前处理,处理完,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为执法大队出具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大队将该文件下发给逾期备案的企业,逾期备案的企业再将其上传至备案系统后,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才能准予备案。但是在执法大队处理过程中,逾期备案的企业仍有可能因为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面临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开展特许经营的企业在备案前一定要详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备案时遭遇滑铁卢。
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法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