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加班津贴能替代加班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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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13 04:1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7年5月16日王某与某纸品集团中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行政助理,月薪6000元,主要职责就是负责统计国内各分公司的运营状况及活动初步策划等工作。受岗位性质所定,王某需要常常到分公司考察工作,工作量大,出差和加班便成了家常便饭。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凡超时工作符合公司加班条件的情形,公司都将按照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向员工支付不同金额的加班津贴。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5日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员工上月的加班津贴。按照王某的工作年限和表现,每月的加班津贴金额为:平均小时工资乘以36小时。

由于公司加班现象普遍,员工虽然增加了工作时间,但每月工资总额都会因加班费而增多,多数员工对公司的此项制度还算满意。工作一年多来,过于频繁的出差加班让王某损失了很多私人时间,严重影响了生活品质。2009年3月,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加班时间为他补发一年多来的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加班津贴的支付制度是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管理制度进行内部管理也是法律允许的,王某入职以来,公司一直按照这项制度执行,王某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在公司指定加班的月份,公司都给王某支付了加班津贴,有的月份加班津贴的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标准,因此公司不应当在已经履行了给付加班工资的法律义务后还需要再支付额外费用。协商未果,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提示

(一)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的工作时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和加点两种。

 

加班是指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是指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标准工作日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生产或工作。根据加班加点时间的不同,《劳动法》将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计发比例做了三个不同层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加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加班津贴不等于加班费。

 

要解决本案中公司是否要向李某补发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加班津贴是否可以替代加班工资。加班津贴是用人单位给本企业员工设定的一项福利制度,法律对加班津贴并没有予以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特点及企业需要决定是否设定和执行加班津贴制度。加班工资与其不同,是法律给用人单位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者超过工作时间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加班加点的时间不同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计发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加班津贴并不等同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支付了加班津贴不能必然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



操作


(一)加班津贴“多不退少要补”。

 

在目前的一些法律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设定加班津贴的目的是对加班工作人员超时工作进行补偿,与法律对加班工资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同,基于公平原则,加班津贴可以部分抵消加班工资,但毕竟不能取代加班费,二者归于不同法律规范的范畴。因此,加班津贴应当实行“多不退少要补”的原则,当实际加班工资高于加班津贴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加班工资金额支付;当实际加班工资低于加班津贴标准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企业内部规定的加班津贴标准支付。

(二)加班制度依据须合法。

 

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容易出现劳动争议的问题之一,而且有关包括加班费在内工资的仲裁时效在新法出台后也有了很大程度的调整,员工主张补足加班费的权益保障更完善,时效更长,也就更需要用人单位在管理上注重方式方法须首先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管理的手段之一,通过规章制度完善对加班工资的规定是前提也是依据,但只有制度所规定的计发和支付标准高于或等于法定标准时,此项制度方为有效。案例中的公司自然会因制度中有关加班费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而无效,必须补足加班费与加班津贴之间的差额。如果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处理的话,用人单位要承担的责任与费用将会更重。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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