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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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01 03:44: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提示:
本案是就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试用期应当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而并非独立与劳动合同之外的单独时期,用人单位不能脱离劳动合同仅就试用期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劳资双方违反上述规定只在试用期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将等同于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不具有“试用期”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依据“试用期”的法律规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试用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和适应的一段期限,用人单位在招聘、使用、管理试用期员工时应当符合法律要求。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可以即时无补偿的基础劳动合同,但试用期不是用人单位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不是用人单位的“必杀技”,合同的有效解除依然需要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在劳动合同中正确约定合同和试用期期限,并明确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的各项要件,才能正确的发挥试用期的作用,降低用工风险。
操作:
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30天之内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合同期限长短可以在6个月之内不等,但应当始终包含在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本案中的试用期合同不具备“试用期”效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就不能适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事由。从本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李某工作能力欠缺是不争的事实,公司为了提高李某的工作能力专门安排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培训,但李某的表现仍旧差强人意,这时公司才动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念头,由此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最终可归结为李某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故而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合同期限履行完毕后终止劳动合同。
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