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格式合同基本理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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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18 08:46: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现代商业社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交易数量呈几何级增长,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这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合同双方的交易成本。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格式合同引起的诉讼案件激增。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总则部分第一次详细规定了我国的格式合同法律制度,从而使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有了规范化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将格式条款定义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合同应当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


一、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二)合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对外要约时使用人已经将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格式化和固定化,不存在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


(三)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经济或信息、资源垄断地位),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且不接受另一方的异议意思表达,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权。


(四)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格式合同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持续性,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详尽具体,可直接结合实际应用。


(五)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二、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措施



(一)立法规制


A、《民法通则》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对格式合同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基本法的作用,尽管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所以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比如,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等也应受《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调整。


B、《合同法》的规定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将该部分内容纳入《合同法》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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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细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责任:

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使用过程中,使用人应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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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

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

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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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格式合同提供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含义。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C、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我国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司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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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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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从而限制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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