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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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12 09:1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7年4月,陈某以北京某服装公司天津地区总经销商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品牌服饰折扣店”的《合同书》,陈某授权张某在天津市河东区某区域开办“××品牌折扣店”。2007年5月18日,陈某与案外人在距离张某经营的“××品牌折扣店”不足300米处,开设相同的店铺。张某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北京某服饰公司对此事予以解决,北京公司认为陈某是公司在天津市的总经销商,具有区域垄断经营权、区域招商自治权和区域经营管理权;北京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隶属和投资关系,张某的事情应该由张某自己与陈某协商处理。后张某以陈某、北京某服装公司为共同被告,将二者告上法庭。张某认为,陈某作为北京某服装公司的代理商,有权代表北京服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与陈某的合同实际上是与北京服装公司签订的,要求解除与北京服装公司的加盟合同,并要求北京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余元。
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陈某在与张某签订合同后,又在相同区域内授权他人开设相同的加盟店,对张某来说是否构成了违约?第二,陈某与北京某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与张某对应的合同主体是陈某还是北京服装公司?在这里,我们仅就第二个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看法。
我们认为,特许经营与代理是两种不同的商业模式,特许经营不是代理。特许经营的双方不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受许人不能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经营,也不代表特许人进行经营,同时其经营结果、风险与法律责任通常也完全由自己承担,这与代理是根本不同的。在特许经营中也存在商品的销售关系,但通常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分销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受许人通过销售特许人的商品获得差价利益,而不是获得佣金。具体来讲,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的区别表现在:
(1)对外活动的名义不同。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这是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区别所在。
[_^strong:e5274774!](2)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基于上述第一点内容,被特许人在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与特许者无关。从特许经营的实践来看,双方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不是特许者的代理人,二者不具有任何隶属、投资等法律关系。而在商事代理关系中,商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人承受的,与代理商无关。
[_^strong:ad36662f!](3)法律关系客体不同。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其客体就是特许权。特许权内容为:一是为特许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被特许人基于特许合同而获得使用权;二是被特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获得特许人产品在当地的独家经营权;三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提供的营业指导、培训等服务。而商事代理关系中,其客体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它不涉及买卖关系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问题。
[_^strong:ecbc6321!](4)支付报酬的方向不同。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取得了特许者的特许经销权,故应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向委托人提供了代理服务,因此而由委托人向代理商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陈某作为北京某服装公司在天津市的总经销商,享有北京服装公司产品在天津市的独家经营权和招商权,但是二者不存在任何隶属和投资等法律关系,陈某以自己的名义(也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加盟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陈某来承担,与北京某服装公司无关。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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