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联合起来不一定好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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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03 08:1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维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双方的纽带,是确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文件,是保障、维护、救济双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依据。签定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性不容忽视;而在合同中对特许人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其重要性更加不容忽视。实践中,部分特许人在合同中作如下约定:A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合同中被分配承担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特许人”角色,将其经营资源授权于被特许人C使用;而B被命名为“第二特许人”,向C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特许人应当承担的培训、督导、技术支持等义务,许可、辅助被特许人C复制并使用其经营模式。上述现象引起了我们的思考: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A与B组成联合体共同扮演特许人角色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即一个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特许人”能否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以下简称为“特许人联合体”)?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然需要明确《条例》对“特许人”角色的定位。《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合格的特许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有效的经营资源;




2、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3、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服务的能力;




4、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能力;




5、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业务培训服务的能力;




6、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能力;




7、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那么,在企业涉足商业特许经营领域时,上述条件应当由该企业同时具备;还是可以分裂开来,只要分别满足部分条件的企业组合形成的联合体共同具备即可呢?这也是解答“特许人联合体”问题的根本实质。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并无明文禁止由多个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的角色。那么,“法未禁止即可为”的理论在这里是否适用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作为特许人的,其自身应当完全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首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特许人系经过严格选拔方与被特许人签约;为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面履行及特许经营体系的稳步发展,往往会在合同中对被特许人的身份进行严格限制,禁止其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各种形式的相关业务经营合作,禁止其将合同权益以任何形式转予第三者,更赋予其严格的保密和不竞争义务;同样,准被特许人在甄选投资对象、作出投资决策前,也会对企业的条件及能力进行多方考察,而一个企业是否完全具备上述的七个条件,因为将对准被特许人的经营和投资效益产生根本影响,成为准被特许人关注的焦点。当准被特许人认同该企业的经营理念、履约实力,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后,由前期考察的企业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是延续被特许人实现预期权益的基础条件。这是对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强烈的身份属性的最直接表现,该属性决定了企业作为被特许人在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中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地位,也同时意味着“特许人联合体”可操作性的缺乏。

其次,法律法规虽未明确排斥特许人由多个主体共同同时构成,但从法理层面分析,多个主体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特许人角色是对《条例》的变相规避,同时在现行法律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不利于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救济。

1、以本文开篇提及的合同为例,A仅拥有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等能力;B无有效经营资源,但在多年的实战探索中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形成了成熟的经营模式。显然,A和B各自都不具备合格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它们的组合目的仅着眼于取得合法经营的表面要件。如果其得到允许,那么,类似于此的以合法形式掩盖资质不足实质的情形将层出不穷:仅拥有经营资源与仅拥有直营店铺及仅从事咨询、培训的企业联合作为特许人;仅拥有经营模式且2007年5月1日后方欲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与2007年5月1日前即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联合,以规避《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这将导致《条例》对特许人主体设定的条件及处罚措施均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条例》作为行业规范法律依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在法律制度尚未具体规定“特许人联合体”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方式时,允许“特许人联合体”出现,将大大增加被特许人的加盟风险。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制中,对于由多个主体组联合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均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同时严格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严格规定的现实意义,主要在于保障中标项目质量,维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同样,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若以联合体的组织形式出现,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完善为前提。对联合体的组织结构、组成程序、联合体性质、成员资质、权利分配、义务承担、责任追究及承担方式等问题均亟待明确。在此之前,当被特许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特许人义务履行主体、责任主体的模糊,将为被特许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设置重重障碍;争议出现时,被特许人的民事诉讼、行政投诉举报、刑事报案之路也将充满泥泞。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未作具体明确规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驳回“特许人联合体”的备案申请、被特许人对“特许人联合体”的要约说不,特许人严以自律、努力完善自身条件,对促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规范稳定发展大有裨益。当然,特许人企业自身符合《条例》规定,仅为特许经营体系维护便利,与被特许人协商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特许人义务的,并不与法理及法律规定相悖,但特许人企业在申请特许经营备案或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均应当对其具备《条例》规定条件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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