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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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5-29 03:41: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在给特许经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我们曾碰到过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与本公司唯一的股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事情。这在法律上是个新问题。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意思机关实质上却是同一个,这样的合同成立吗?笔者就此问题,借本资讯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但是,《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都没有禁止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交易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条说明合同本质上是合意,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作出一致意思表示才成立。可见,合同成立的条件是:①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②当事人之间合意。③具备要约、承诺阶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呢?有的人认为,一人公司与股东签订的合同成立,因为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已被法律赋予独立人格,股东也是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并未禁止这种交易行为,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可能涉及虚假交易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也有人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其认为一人公司这一法人与该股东就是一个人,这等于自己与自己签署合同,而且不具备合同中两个主体独立和各自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引申到商业特许经营中,如果公司是特许人,股东是被特许人,该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是股东授权给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再由该公司将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更是说不通,也没有任何经济目的。

上述观点均不无道理。笔者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因为:第一,只有一个意思表示主体,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虽然表面上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做出合同意思表示的只有一个,即合同实质上只有一个当事人。并不能以民事主体个数来判断意思表示主体的个数。公司的意志机关是股东会,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就是股东,股东意志即为公司的意志,《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的规定均体现这一思想,这是公司的实质结构特征。同一个人做出两个意思表示,虽然公司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好像只是公司的意思体现,但是,根据公司的构成原理,此时我们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法人的人格,认定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因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判断其行为后果,形成内心意识,并以适当的形式表达于外部的能力。法人独立的内容之一就是其行为的独立,而行为独立的核心则是意志或意思的独立。企业是否有独立人格的标志之一就是是否能够形成这种独立的团体意思。而团体之所以能获得团体人格,是由于团体可以脱离其成员而独立存在,其有自己的意思和形成意思的组织机构,可以以团体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能够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在一人公司,单一股东具有比一般公司中股东更大的权利,单一股东常常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单一股东几乎可以将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加以全面的支配,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得到完全分离,也就是说公司的意志和个人的意志常常重叠。公司的意志根本无法脱离该成员(股东)而独立存在,所以,该合同根本不能反映出两个独立意思表示,无法体现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在法律上是两个民事主体,但就本合同而言只存在同一意志机构。从另一方面讲,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又是自然人,只要公司存在,股东的身份就不会消灭。有的人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两个,就是基于股东的另外一个自然人身份,即签订合同时他是另外一个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是,该自然人兼具股东身份,不可能剥离出去,只要涉及到公司事务,该身份就会“显现”出来,其就是一个股东,虽然此时存在另外一个自然人身份,但同时也具备股东身份,因此,基于两点,1、二者无法区分;2、又涉及公司事务;所以,该股东身份“绝逃不了干系”,不能简单的认定他只是一个自然人,不是股东。由此可见,一人公司与股东签订合同实质上就是自己与自己签订了一个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成立条件。

 

一般来说,这类合同其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签订合同。后面往往隐藏着一些其他目的,有些甚至是为了规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于这类合同认定其不成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促进法制建设都是有利的,其本身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律精神和实质内涵。有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否定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隐含非法目的,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撤销等制度解决和规制。但是,民事案件遵守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谁来对合同进行主张,法院不可能主动干预,而其他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无法有效地对合同行使权利,即便是合同无效,也需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进行认定,而一人公司与股东的意思机关都是同一人,可能自己告自己吗!所以,实践中,很难通过司法程序对此类合同进行防范和调控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合同应该判定为不成立。(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不妥之处望赐教,愿与广大同仁共同进一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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