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设立的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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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25 08:15: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

陈嘉星


    自人类诞生之日起,纠纷矛盾就随之衍生,从自力救济到现代的公力救济,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腥同态复仇到现在的诉诸法律。目前在法律层面上的纠纷争议解决制度聚焦于两种制度:商事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


    从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定义出发可见,两种制度之间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商事仲裁实际上是争议的双方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达成双方意思一致自愿将纠纷提交第三方中立的仲裁机构予以解决的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于该纠纷的管辖权来源于争议双方的仲裁协议即协议授权,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与自治性。民事诉讼则是国家司法裁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具有国家审判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在中进行纠纷裁判,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审判权实施。且人民法院对于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法律赋予其的主管及管辖,只要争议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范围且属于该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由国家强制力官方背书的诉讼程序是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是司法程序。


    从受案范围而言,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有差异的。仲裁可以管辖的案件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民事诉讼则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及人身权益纠纷进行裁判。且仲裁程序有着超越于诉讼的灵活性。仲裁程序可以在纠纷发生的前后达成仲裁协议以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仲裁机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也并非绝对无效。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制度,均明确鼓励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只有仲裁中允许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民事诉讼判决则必须针对实体请求作出裁判,无法直接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且仲裁程序的根本依据除了我国的《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外,还有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但“灵活性”有时候却会伤害仲裁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如海南省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刘某诉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中,仲裁庭在变更了开庭日期后,并未通知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参加仲裁活动,直接导致当事人误以为通知了,代理律师却未能及时出席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发表更为专业的代理意见,致使刘某的权利最终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刘某的整个庭审活动一直置于不利的地位,此种仲裁程序中的“合理差别”,最终导致了权利与地位的不平等。


    无独有偶,在厦门仲裁委审理的涂某与某投资公司金融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一方面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认为案情复杂,依据仲裁规则,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对审限予以延长。另一方面在仲裁裁决内容上又以本案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裁决律师费及数额认定导致申请人一方承担过高的责任。


    综上所述,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有着诸多差异性,但其都应当遵循合法合规性,在法律法规轨道上运行。仲裁程序虽然拥有其自治性与任意性,亦需要避免仲裁程序的过度自治化,防止在维护公平正义方面的综合平衡与考量,防止仲裁员的权利滥用和不当行使,片面追求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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