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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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02 08:4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31日于某与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称“投资公司”)签订《K服饰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投资公司)授权乙方(于某)为K品牌服饰在邢台市清河县的总代理,推广及销售K品牌服饰。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K品牌、商标、商号、CIS系统等知识产权等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区域特许代理权,须一次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35万元,代理费与加盟费不予退还;品牌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签约当天,投资公司为于某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中写明K商标和商号为投资公司在中国注册且全权拥有。2006年3月31日,于某支付投资公司代理定金3万元。2006年4月6日,于某支付投资公司33万元,其中写明补代理费32万元,保证金1万元。2006年4月14日,于某收到投资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此后于某开始经营K服饰专卖店。


2007年7月23日,于某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K商标申请人为B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该商标至今尚未注册。2007年7月4日B公司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给投资公司。2007年8月7日于某将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撤销2006年3月31日于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K服饰区域代理合同》。理由是:1、投资公司没有注册商标,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2、投资公司的诈骗行为,致使自己误以为其拥有K品牌的注册商标,由此所签订的《K服饰区域代理合同》应该被撤销。


庭审中,投资公司辩称:1、特许经营不一定必须具有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也可以;2、某投资公司从没有在宣传册和合同中宣称“×××”是注册商标,于某认为某投资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说法不成立;3、于某于2006年4月14日收到货物时已经了解到并非注册商标的事实,现在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限。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有赖于撤销权人的主张。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于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投资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宣称其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K商标和商号,而其实际上并不拥有该权利,正是由于投资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于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形成于享有撤销权的撤销权人一方,据此于某依法享有撤销权。案中,于某可以主张投资公司存在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来保护自身权利。但于某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按照一般规律及常理,于某在签订加盟代理时,应对加盟代理的情况有一般了解,于某在第一次进货后就充分意识到投资公司提供货物所存在的问题,且双方就K商标的使用有明确的授权,故于某在第一次收货时,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公司存在欺诈的事由,因而,于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6年4月15日起算,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合同的撤销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于某基于撤销权而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因基础权利的缺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本案是典型的过期行使权利导致败诉的案例,由此提醒特许人及被特许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为促使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法律要求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即导致“权利睡眠”。“权利睡眠”的后果并不是权利人“诉权”的丧失,而是其“胜诉权”的丧失。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两种撤销权消灭的情形,简而言之就是“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放弃撤销权”。


在第一种情形中,“一年”从什么时候起算,是比较关键的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来就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平衡。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考虑到权利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和之时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那么,权利人要行使合同撤销权,就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是特许产品质量与特许人之前描述或展示的产品质量大相径庭,并存在撤销事由,法官也可能会认为权利人自第一次收到特许产品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把这个时间作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本案正是把于某第一次进货的时间作为“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来计算的。于某超过一年提起诉讼,当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的判决毫无不妥。


在第二种情形中,“明示放弃”容易理解,但如何“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呢?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准备;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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