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销售代理合同与特许合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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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10 11:4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8年4月4日,陈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聪明XX经销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乙方以向甲方交保证金的形式向甲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经营从而取得“聪明XX”特约经销权;且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利转让;

二、甲方授予乙方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依法开办“聪明XX”超市,经营许可期与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4日;乙方实际进货额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每累计达一万元,甲方一次性返保证金800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证金为止。三、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商标进行改进或变更;有权对乙方的管理标准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甲方将定期、不定期推出全新、时尚的商品。

四、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的授权项目使用“聪明XX”品牌的VI形象,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运用甲方特有的经营模式及管理标准经营“聪明XX”超市;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向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2800元。


同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和光盘各一份。但陈某某至今未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进货,亦未进行经营,因为陈某某曾收到的经营手册中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手册不一致,并且该经营手册和招商手册中亦均没有提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直营店的情况和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而且陈某某还了解到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聪明XX”商标,目前尚未获得核准该商标使用权,不能与自己签到特许经营合同。所以陈某某认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聪明XX经销合作协议书》,判令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2 800元、赔偿2008年4月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次,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签约当天向陈某某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故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陈××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陈某某要求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返还22800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应当返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和光盘,并不能使用“聪明XX”品牌及标识。对于陈某某要求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陈某某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四月四日签订的《聪明XX经销合作协议书》;

 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二万二千八百元;

 三、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陈某某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00八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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