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热点】“地沟油”为何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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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24 04:16: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近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知名火锅品牌小龙坎在榆林的一家加盟店涉案5人刑事责任,判决认定该五人在两年间用地沟油制成火锅锅底底料多达两吨有余,销售给顾客食用已经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明确规定(一)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三)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均分别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方面,纵观上述案例,不乏发现日常生活中,尽管在司法严惩“地沟油”的时代,此类行为仍屡禁不止,众所周知“地沟油”并不像普通食品添加剂容易被检测,外观和成分具有极高的违法隐蔽性。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商家依然铤而走险,不能不说与相关监管部门缺乏监管有关,需要管理部门与企业共同努力,群防群治,对“地沟油”进行无害化处理。
另一方面,作为国内知名的火锅品牌,在享有知名度的同时应当做好加盟商的监管,严防此类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