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虚假广告宣传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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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03 06:36: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以李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为例







案情介绍






        2011年,李某参加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举办的加盟会,会上散发的加盟手册中宣传其加盟店年收益达70%,12-18月收回投资成本,该餐饮公司在加盟会上向李某介绍了其在武汉即将营业的加盟店。2012年9月,李某与该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加盟该餐饮公司在武汉的特许餐饮店,李某需向该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定对该加盟店进行了装修并开始营业,后因经营不利李某于开业6个月以后关闭、腾退店铺,并注销了工商营业执照。李某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餐饮管理公司在其宣传手册中宣传“加盟店年收益达70%,12-18月收回投资收益”属于采用明确固定收益和收回成本期限的办法招揽加盟,是虚假宣传和欺诈;且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披露近两年的会计审计报告和近五年的诉讼仲裁情况,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要求,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该餐饮管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案经一审、二审,最后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理由:一是,餐饮管理公司对其加盟店收益的宣传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虚假宣传;二是,餐饮公司未披露近两年的会计审计报告和近五年的诉讼仲裁情况并未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不足以影响李某与该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







案件评析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一般都会发布一些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宣传材料。该类材料中的内容如果存在虚假或者欺诈应该如何认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就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宣传材料的性质进行界定。

        第一,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广告宣传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规定,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宣传材料性质的认定应根据该宣传材料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一般的特许经营广告宣传材料的内容中,没有具体的对特许经营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没有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目实现的,应视为特许人的要约邀请。被特许人如因该事实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然,对上述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虚假广告宣传也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对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罚规定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即特许人在宣传活动中发布的广告内容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没有实质影响,但存在欺骗、误导行为的,应当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法》中对违法广告的相关处罚规定在本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综上,本案中,如果该餐饮管理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存在从事特许经营固定收益宣传的内容,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许人有可能将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二,如果在特许人发布的宣传彩页和广告中,存在特许经营活动的介绍等内容,如许多特许人为了吸引加盟商,在介绍页面中发布“经营状况评估”的内容。对该项内容,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广告宣传不得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应包括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第六条“特许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应认定:包含特许经营状况具体内容的广告宣传彩页应视为特许人面向不特定的被特许人进行的信息披露。

        如果特许人发布类似的虚假信息,按照《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此外,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还将面临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在具体的案例中,很多被特许人试图以特许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并没有被法院认同,原因在于对虚假信息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法律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而且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现象。为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报告》认为,被特许人依据《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内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该采取相对慎重的态度,只有当隐瞒的信息和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并对特许人是否做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目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才可以解除合同。

        在李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案例中,其关于平均收益的宣传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因其宣传内容具有事实基础不属于虚假信息披露,故不可以按照《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合同。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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