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公司是一家尚处于创业期的公司,员工的平均年龄都很年轻,员工每天频频迟到的问题一直让老板很头疼。老板总是希望大家能拧成一股绳,共同努力渡过难关,尽快把产品做出来,但是这似乎不是大家的共同目标,至少从考勤上就不够让老板满意。权衡再三,老板决定先从周一抓起,每周一迟到的罚款一百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周二到周五迟到30分钟以上者,自觉向部门的活动基金中上交50元,作为部门的活动经费。此举通过公司行文的形式向大家公布,并由人力资源部负责执行和监督。但是公司的HR在操作中总觉得会有风险,如果员工不同意扣除工资,也不愿意上交活动经费的,公司该拿他们怎么办?员工会不会因此采取诉讼手段表示反对?
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第十二条,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根据原有的规定,国企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用罚款、扣款的手段来达到管理的目的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在2008年1月15日出台的国务院令第516号文中已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罚款这类经济性处罚措施通常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一般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受行政机关授权、委托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才能行使。企业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主体,本身不具有这样的权力。以前用人单位适用罚款这种处罚方式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而来,现在行使处罚权的依据不复存在,企业也就不能再对员工做出罚款、扣款之类的经济处罚措施了。用人单位沿用罚款这一处罚方式,将会有因克扣工资产生诉讼或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因此,案例中S公司运用罚款作为考勤管理的处罚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公司在做出处罚规定时,并未履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定程序,这样的“行文”是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有效依据的。
企业对这种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行为不是不能进行管理。针对考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工资结构设置全勤奖的薪酬项目,来进行有效管理。当月考勤记录满勤的情况下,员工享受全勤奖这部分薪酬;当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甚至事假的情况时,用人单位有权力扣除当月的全部或部分全勤奖。同时,可以根据员工一定期限内迟到、早退、旷工的次数与时间设置等级不同的违纪处罚措施,例如一个月内迟到30分钟以内累计达两次的或迟到超过30分钟1次者,给予口头警告;一个月内迟到30分钟以内累计达三次或迟到超过30分钟累计两次者,给予书面警告等,以此类推,直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纪行为,包括违反考勤规定的行为,除了在处分政策上进行约束外,还可以通过绩效考核的形式管理。将考勤、行为准则、规范等作为考核的标准,在整体考核中占有一定权重,以考核结果来决定员工的晋升、调薪、奖励等,在操作手法上易于让员工接受,也使企业的管理更趋成熟和完善。罚款措施已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退出人力资源管理的历史舞台,从管理的有效性、实用性与科学性的角度来看,我们更建议用人单位摒弃这类简单粗暴的方式方法,而选用更为理性、人文,风险也更小的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第十二条,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18、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 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