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案例】请求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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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02 08:18: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7年11月,蔡某通过中央电视台七套《致富经》栏目、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会以及被告网站等媒体看到被告对外发布广告,广告内容称其为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下属公司,拥有“××”品牌,具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荣誉会员证书,提供特许经营培训及服务,诚邀加盟商,并确保加盟利益等。蔡某于2007年11月20日来京与A公司签订《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蔡某依约向被告交纳20万元加盟费,成为A公司的湖北总裁级加盟代理商。2007年12月,蔡某发现A公司并非韩国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商标并非注册商标,被告不具有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证书,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经过核实,蔡某得知A公司早在2007年3月曾因虚假宣传被处以行政处罚。A公司利用虚假广告,误导蔡某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故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由A公司返还加盟费20万元,赔偿包括门店租赁费、装修费、物业费以及往返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A公司则称蔡某陈述事实有误,A公司在与蔡某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广告宣传仅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蔡某应对其投资行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不同意撤销合同。蔡某在知道其主张撤销的事由后,仍于2008年3月接受被告发放的业绩款,该行为表明蔡某已经放弃撤销权,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即便合同被撤销,蔡某因履行该合同已经获得了可观利益,故不同意蔡某的诉讼请求。


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蔡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被告A公司返还蔡某加盟费二十万元。A公司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了合同撤销的三个法律问题:特许人不实际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合同欺诈?哪些情形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广告宣传”的合同法理论上属于“要约邀请”,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要约”,其内容也通常不构成合同条款。广告宣传的内容如果存在虚假情形,仅仅属于“广告欺诈”。“广告欺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欺诈”,其与“合同欺诈”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不应当是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判决认为,特许人的广告宣传对原告签订合同起到了诱导作用,从而认定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实为有失偏颇。当然,法律并不会鼓励或纵容广告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只是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广告欺诈的行为同样因其违法性而受到制裁。


哪些情形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法》并没有列举,这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准备;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本案中,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仍然接受特许人的业绩奖励,并和特许人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至少是“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曾经以其行为放弃了撤销权。但遗憾的是没有为法院所采纳。


合同一旦被撤销,就涉及加盟费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这在合同法上是有具体规定的。但是在损失赔偿问题上,法院通常会考虑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合理性,从而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在判决合同被撤销的前提下,判决赔偿的损失额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额的五分之二,是比较恰当的。



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特许经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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