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签约前、需要准备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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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5-29 03:57: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特许人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知,信息披露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法律之所以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这些内容,是因为特许经营具有公众性、融资性和长期性,特许人的宣传行为将对社会各界产生直接影响,其出售的经营资源使用权和产品或服务分销权具有无形性,被特许人无法直观的看到其出资购买这些东西,这些权利都是长期权利且投资巨大,而且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地位不对等,为了保障被特许人知情权,防止防止欺诈,维护双方交易公平、安全,使被特许人能够做出理性决策,要求特许人必须真实、全面的披露自己的信息。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这些应当披露的信息涉及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能够让被特许人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同时,通过了解这些信息,能够让被特许人对欲从事的行业及市场有个准确的考量,对被特许人综合考虑将来合同履行的可行性、预期经济利益、市场风险等因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其决定自己是否加盟的重要信息。比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可以让被特许人结合当地的购买力和消费水平,判断该产品或服务在当地的市场竞争力及预期销售走势。再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和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由于很多人都是初次经商,缺乏经验,有了特许人的经营指导,减小了被特许人的市场经营风险,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现有被特许人的分布可以让投资者看到自己的潜在商圈范围,从而了解潜在客户和销售区域。这些义务是特许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履行此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法律将违反这项义务视为根本违约。同时,正是因为这些信息对被特许人加盟起着决定性作用,足以直接影响着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被特许人未披露这些信息或向被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构成合同欺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在特许人未披露或虚假披露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也有权撤销合同。

前面已详述这些应当披露的信息的重要性,不再赘述。因为特许经营合同并不是一般的购销合同,它包括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的授权、产品或服务等一系列的内容,正是因为特许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及对被特许人的影响,所以,特许人必须披露这些信息。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有权了解这些信息,在未披露或虚假披露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作出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影响做出意思表示的是事实虚假的或被隐瞒,以致被特许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市场有风险,这没有错,但是错误的决策导致的风险就不仅仅是市场带来的风险,这些信息是被特许人做出理性决策的基础,但影响决策的这些信息不真实或被隐瞒,必将导致决策的失利,这种人为因素的风险是商业欺诈,而并非市场正常的经济规律。


特许人违反《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既构成根本违约,又构成合同欺诈,这样,被特许人既有权解除合同,又享有合同撤销权,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任意一种责任向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当事人选择权利主张是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一般方式,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但是如果当事人一经选定后,就不得改变,因为是相互排斥的权利,无休止的选择、更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允许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权利进行主张已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特许人选择请求权要注意,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两种请求权在责任形式承担和范围上有明显区别,合同被撤销一般只相互返还财产,出一方有过错外,对于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合同解除包括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包括赔偿损失。所以,被特许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甄别选择。


另外,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当时,被特许人就应当知道特许人有义务向被特许人披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这些信息。因为《条例》已于2007年5月1日颁布实施,作为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自己将要从事的某一领域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就视为人人已知晓,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不懂法为理由进行辩解或抗辩,所以,被特许人应当知晓《条例》的内容,既然已决定加盟,被特许人就应当知道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披露这些内容,但是,被特许人如果签订合同之后,选择了不断进货经营,可见,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因为如果被特许人经营鼎盛的时候,他与特许人相安无事,经营失利的时候,他将所有责任推向特许人,以未进行信息披露为由解除或撤销合同,这无疑显示公平,同时,任意终止合同也危害市场交易安全。退一步讲,即便不视为放弃撤销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届满一年,该合同撤销权也归于消灭,因为法律的颁布使你已经知晓了相关规定,所以,如果特许认为依法披露,在签订合同时你就已经知道欺诈事实存在,逾期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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