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教你“任性”,想不想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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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5-29 03:43: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有关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拥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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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的意义
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是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协商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到合同履行终结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一个新的协议,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是在具有合同法第94条列出的情形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合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并且,拥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一旦行使权利,合同也自解除权行使之时终止。
不过,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规定的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同。因为,以上四类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的,而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需要双方另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约定期限行使,即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附期限条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期限的约定,被特许人就当然丧失了合同解除权。
除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外,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也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直接目的,是要免除被特许人因解除合同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而达到降低投资人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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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
由于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是《条例》的要求,所以,特许人不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即使有类似约定,因违反法规规定,也是无效的。
那么,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如何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呢?是不是没有约定就意味着被特许人丧失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权利呢?
首先,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确定被特许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当期限届满时,被特许人没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消灭。
其次,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权利,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被特许人的解除权也并不会当然消失。在此情形下,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是“合理的期限”。那么,究竟多长的时间是为“合理期限”呢?对此,《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留下了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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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并且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可享有的权利,所以,一旦被特许人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双方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即告解除。因此,在实务中,如果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无需将“请求解除合同”列入诉讼请求,更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审查被特许人是否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即可。也就是说被特许人只要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特许人。在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场合,特许人仅可就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情况与被特许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合同解除的效果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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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
首先,本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是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附加权利行使期限前提条件下的解除权,更多地强调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并且,该解除权在合同成立时产生。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
其次,任意解除权仅适用于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场合,而法定解除权适用于任何性质的合同。
最后,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被特许人得以在约定期限内自由地行使解除权,即使特许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的事由,原则上被特许人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的事由,则其应当赔偿损失,但赔偿也仅指特许人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