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诉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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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9-18 08:40: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陈先生与北京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先生向该公司交纳一笔保证金,获得一儿童早教项目的特约经销权。合同签订当日,陈先生向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2800元。同日,该公司向其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和光盘各一份。陈先生没有想到,项目并没有如期开展,他和这家公司很快就对簿公堂。

 陈先生告这家公司的理由是,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交纳了加盟保证金后,他发现该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其提供的产品种类、价格、服务方式,与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存在巨大差别,产品质量也不合格;该公司虽然授权他使用某早教品牌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该早教品牌的商标权。陈先生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该公司返还保证金228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该公司则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次,该公司在签约当天即向陈先生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因而他们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陈先生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陈先生228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其二,原告能否因为未进行信息披露而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及赔偿损失?

本案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及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持不同意见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原告能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在于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内容,因此判断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也以此为标准。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明确约定陈先生经被告授权享有某早教品牌系列商品的特约经销权,表明陈先生需按照约定的模式统一经营。第二,陈先生进行广告宣传须经该公司审核,且该公司有权对陈先生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并提出整改建议。由此可知,该标识系被告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第三,支付相应保证金是陈先生获得经营许可的费用和依约经营的保证,由此可知该笔保证金系特许经营费用的表现形式。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其次,对于“原告能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后果方面的内容。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由于陈先生所持宣传手册与被告所发手册内容有出入,且被告自认无直营店,这样被告就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披露义务,因而根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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