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案例】广州M公司以特许经营名义欺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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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05 02:16: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广州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在媒体上发布广告,自称拥有“A”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珠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遂与M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B公司使用“A”的品牌在珠海市开设儿童灯饰专卖店,由M公司提供“A”灯饰产品的货源;B公司向M公司交纳品牌使用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交付了品牌使用费,并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货款,7月17日又支付货款5800元,但M公司却不能提供“W”灯饰产品的货源,而是用其他产品代替。B公司发现后立即要求更换,M公司一直没有更换。于是B 公司多次电话联系M公司,但均无回应。另外,B公司还发现M公司在签约前尚未持有“A”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VI体系的使用权,存在欺诈行为,且至今没有国家商标局授予的商标专用权。于是向当地的公安机关举报M公司。
公安机关接案后,迅速对M公司展开调查,查明M公司于2007年4申请注册“A”灯饰的注册商标,商标局以其不具有显著性未能通过申请。于是M公司在尚未取得“W”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下,谎称已经取得,并与他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构成合同欺诈。加盟合同书、邮政储蓄汇款手续费收据二份、货运单、说明书、运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对M公司主管人员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案件评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欺诈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审判实践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
1、就经营资源方面的欺诈,包括知识产权和经营模式的欺诈,如把非注册的商标谎称为注册商标,把非专利技术谎称为专利技术,把他人的经营资源谎称为自己的经营资源等;
2、就特许人基本情况及特许经营活动方面的欺诈,如把中资企业谎成为外资企业或者与国外企业具有关联关系,谎称该特许经营体系在国外得到巨大成功等;
3、就被特许人情况的欺诈,如虚构或者夸大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分布地域和被特许人盈利情况等;
4、就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欺诈,如谎称系国家免检产品、荣获国际荣誉等,夸大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5、就特许经营费用的欺诈,如隐瞒拟收取的费用,或者不具体说明各项费用的用途及退还条件等;
6、隐瞒因特许经营违规行为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等。
在判定特许人是否构成欺诈时,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尤其是已经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一旦经营失败就把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本案中,M公司在尚未取得“A”灯饰的商标使用权,而对外进行招商加盟,虚假陈述,误导被特许人,有欺诈性质,这种欺诈行为应该严厉处罚。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特许经营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