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三期”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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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6-29 06:38:00

来源: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



案例



小徐是某通信公司采购专员,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距今已服务了4年多时间。2008年底,小徐发现自己已怀有3个月的身孕,一心想再为自己的小家庭增加一个男孩,小徐决定把这个孩子留下,便向公司的HR告知了此事。2009年3月,小徐的劳动合同临近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小徐却拒绝签收HR送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是公司不能在她怀孕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即使要终止,也应当依法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公司拿出曾经留存的小徐生育第一胎孩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称小徐及其丈夫都不具有可以生育第二胎的资格,现在怀孕是明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理应受到处分,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是对小徐的照顾,到期终止是公司的合法权利,即使小徐拒签,公司仍然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无奈之下,小徐将公司告上仲裁,要求公司恢复与她的劳动关系。



提示



(一)女员工的三期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用人单位不能在员工未具有过错行为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对其经济性裁员。合同到期时,凡遇女员工处于三期的,合同必须顺延至三期结束才能终止,因此,如果女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错理由的,用人单位至少应当负担一年十个月的三期待遇,不能任意对员工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来看,并未说明如果女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用人单位即可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待,因此,从劳动法律政策的立法原则来理解,法律仍然对女员工生育的特殊生理状态、特殊时期予以基本的保护,并不因是否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而判定用人单位一方可以单方剥夺女员工的劳动权利。

(二)三期中的待遇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不同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即,该规定中有关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特殊规定将不适用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员工,如部分劳动禁忌、三期待遇等。《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因此,根据上述两部政策条文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员工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降级并根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这类女员工生育期间的费用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



操作



结合法律与地方计划生育政策对员工进行不同的三期管理。从以上分析来看,员工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公司仍旧不能对其到期的劳动合同进行处分,须顺延至哺乳期结束方可将合同终止,但在三期期间可以安排其加班,产假期间停发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生产的所有花销由其自行承担,予以行政处分等。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员工实行“不解除,不发工资”的七字方针;在奖惩制度中违纪行为的种类里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列为其一,并为其配以适当的处分形式,如取消评级、调薪资格,书面警告;及时的为此类员工调整岗位,以防止其在了解用人单位的管理措施后影响本职工作。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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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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